【黄可忠按】这是2016年的一篇旧文。在金瑞物业离场之后,再次发在这里,希望业主们勇于争取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希望新物业公司光明正大地赚钱,把物业服务合同发在这个公众号。
我们律师是怎么折腾南宁交警支队的?
注:2016年时, 黄可忠在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执业,2002年后,自桂A转入粤B
一、折腾结局
先来一则未经官方消息证实的“通知”,有图为证:
二、折腾缘起
当我在 QQ 群看到这个通知时,有种“剑外忽传收蓟北”之感。
又想起网上流传着的这个段子:
2010 年 9 月,罗永浩讲了一个故事,他说,过去,他住的新小区冬天取暖达不到规定温度,他就和一些小区论坛的刺儿头一起天天去折磨物业和开发商,一个月后他们终于崩溃,同意加锅炉,后来大家就不冷了。再后来,他就看到一臭傻逼在小区论坛说,最近屋里好温暖啊,其实大家不必整天抱怨的,要相信生活会慢慢变好的…
改革,不能以折腾为乐。可是南宁交警在 2013 年所推行的一个新政,在我眼里,就是以折腾为乐。通告内容如此:
关于开展交通秩序专项整治的通告
为使广大市民群众拥有畅通便捷、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在“美丽南宁·整洁畅通有序大行动”“100天新变化”阶段,针对当前严重影响本市交通秩序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市范围内开展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秩序进行从严管理,对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人加强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除 2002 年 1 月(含)以前在本市注册登记,以及悬挂桂 FO号段的摩托车外,禁止其他摩托车在快速环路以内道路行驶。
二、禁止摩托车及非机动车在越秀路跨线桥、南湖隧道、凤岭南隧道,以及桂雅隧道行驶。
三、摩托车、机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在快速环路行驶时,应当在快速环路辅道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禁止进入快速环路主车道行驶。
非机动车在快速环路行驶时,应当在快速环路辅道非机动车道行驶,禁止进入快速环路机动车道行驶。
四、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加强对下列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
(一)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二)摩托车、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隧道行驶的;
(三)摩托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时,不按规定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时,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专项整治期间,对有上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违法人,一经查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按法律上限予以处罚,并在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基地给予行为人不少于半个工作日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六、以往通告与本通告不符的,以本通告为准。
特此通告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13 年 12 月 2 日
(来源:南宁日报)
作为喜欢行政法的律师,我意识到这个道路交通安全学习(为行文的便利,下称“学习”),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官警可以折腾小民,律师亦可以依法折腾官警。我信奉李敖的斗争哲学。不厌其烦地屡次引用,以为鼓励、鼓动大家依法折腾。李大师的斗争哲学,见其《闹衙集》,文词如下:
自来衙门欺负老百姓,本是常态。但这一常态得以形成,老百姓的消极配合 ,也有以致之。换句话说,一方面衙门欺负你,作威作福;一方面你忍耐它的欺负,逆来顺受,这样子搭配,才完整构成这一欺负的作业。如果被欺负的一方,挺身而斗、据理力争,不甘被欺负,而要跟衙门斤斤计较、纠缠不休,则衙门未必胜算,最后衙门之头可灰、大官人之脸可土,而吾侪“刁民”之一口鸟气,亦可稍吐于万一矣!
律师不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谈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在维护自己权利的问题上,我是行动派。那么我们律师是如何折腾的呢?
三、折腾的具体方式
1.黄利颖律师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黄利颖律师的案件,是在我的鼓动下,由他自己动手完成的。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2014)西行初字第 61 号行政判决书,可知争议的由来:
原告黄利颖不服被告南守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于 2014年 2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 年 5 月 5 日立案受理,于 2014 年 5 月 7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 年 6 月 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黄利颖对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告知其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前必须接受三小时的交通安全教育不服,以南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于 2014 年 1 月 13 日作出南公复驳字[2014]1 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交警支队要求申请人黄利颖接受“三小时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是依据《南宁市公安局关于整治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的相关规定。
该《通告》已经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宣布, 并且从新闻媒体的采访中得知 “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确实对交通乱象的整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通告》及其 “机动车驾 驶人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基地接受教育培训 3 小时”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黄利颖的行政复议申请。
此案,西乡塘法院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驳回了黄利颖的诉讼请求。即,西乡塘法院认为,对南宁交警七大队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向南宁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严格来说,一审法院这样判,还貌似有点道理。但是南宁市通行的做法是,对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以南宁市交警支队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若行政相对人不服处罚决定,其救济渠道是向南宁市人民政府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黄利颖不服,上诉,二审开庭后,至今未判。
2.李振星律师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对于这些执行乱象,想速战速决,乃是异想天开也。我一直在寻找适格的原告。机会来了,我们所的李振星律师因违章停车,被拖车,被学习,在我的鼓动下,站出来当了原告。此案先是先南宁市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结果自然是维持南宁交警的行政行为。复于 2014 年12 月 4 日起诉至西乡塘法院,直到 2015 年 12 月 4 日才通知立案。
下面这份起诉状,写出一种哭笑不得的效果,真为难法官总结诉状中的“中心思想”。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振星,男,汉族,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住址南宁市金洲路 11 号金旺角 A 座 1103 室,公民身份号码 45XXXX。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李秋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 3 号。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红波,住所地南宁市嘉宾路 1 号。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作出的要求原告接受三个小时“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行政行为违法。
2、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4501001135214741 号]程序违法。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 年 8 月 13 日,被告以原告于 2014 年 8 月 11 日在南宁市文信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为由,对原告处以 150 元罚款。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罚款数额亦无意见。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一个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夹带实施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这个行政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
被告的具体操作手法是:在原告前往办理接受罚款的行政处罚手续时,强硬插入“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而且时长达三个小时,相当于限制了三个小时人身自由。如果原告不进行“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三个小时,被告则拒绝出具处以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了早日拿回被拖走的车辆,原告不得不暂时忍让,接受被告既违反法律,又无道理要求,委身观看那所谓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的视频。
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在行政复议的答辩中,号称“按照相关程序为李振星安排了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却没有能够提供相关程序的具体法律条文,难道相关程序为被告的“私法”?对于行政机关,法无明文授权即为禁止,此乃行政法之原则也。可惜官官相护,南宁市政府袒护被告。
被告以模糊的“相关程序”为借口,侵犯公民的权利。为什么是三个小时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而不是三十分钟,三分钟?
有哪一条法律条文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实施三个小时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李克强已经再三强调,对于公权力,法不授权即为禁止。
被告辩解,按《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但这是一条法律原则,而不是一条法律规则。而且别忘记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律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既然承认了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其行为性质上是教育,是进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可是我国暂时没有《行政教育法》。
是的,如被告所辩解,教育可以有多种方式,有违法前的预防性教育,也有违法后的纠正性教育。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教育方式,因此公民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教育方式。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进行三个小时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行政机关就不能要求被告必须先进行“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才给予原告开具一份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比如法律规定,只能处罚500元以下罚款,行政机关就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先到马路跑上三公里,然后才给予行政相对人开具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果真要追求教育效果,要求违法的当事人去替在交通事故中身故的受害人收尸,原告认为其教育意义更加强大!法官大人,你今天不对警察的滥用权力给予必要的、及时的制止,或许明天原告再违法了,警察也许会要求原告去替受害人收尸。因为收尸的教育意义更好、更震撼人心。
长期以来,以周老虎为首的公安系统乃至政法系统,有盘踞法律之上、滥用职权的倾向与干法,为祸尤烈。也许在被告看来,夹带“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这个行为,小恶而已。但,勿以恶小而为之。
然而在原告看来,庄严地捍卫自己的权利,大善也哉。故,勿以善小而不为。
因此,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夹带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既违反法定程序,也超越职权,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纠正。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居然袒护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又提起行政诉讼,现接受法院的建议,根据新法,特对起诉状作如上变更,请依法判决。
此致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xxxxxxxxxx
二○一五年 月 日
此案于 2016 年 1 月 12 日开庭审理。在法庭上,被告南宁交警的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南宁市政府的代理人对本案从 2014 年 12 月起诉至 2015 年 12 月才立案,表示大大的惊讶。被告代理人关于起诉时效的答辩,一是他不了解本案立案的曲折;二是他对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不熟悉。
我们的目的很简单,就是去法庭寻开心的,折腾交警一下。小施实习律师跟我一起出庭,我对她说,至少能把交警拖来法庭,不让他们又在办公室捣鼓什么没有法律依据的政策,如本案涉及的《南宁市公安局关于整治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此外还为同行创造了代理案件机会。一举两得,岂乐而不为?
因南宁交警支队的支队长是李小龙,我戏称今天来出庭,就是想见一见功夫巨星。被告南宁交警的代理人要求法官训诫我。
我心想,法官敢训诫我吗?我训诫法官差不多。这样说,似乎不把法官放在眼里。非也。这个案件,西乡塘法院拖了足足一年才立案,中间我数度去函要求立案,并不断地在最高法院网站上投诉,终在新行诉法出台后才允许立案。在此情况下,还不让我在法庭上轻松几许,难道只有正襟危坐才能开庭吗?
对于南宁交警答辩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这个核心观点。我先是指出具体如何教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被告以要求学习三个小时的方式来教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开庭后,我才找到下面两张图,颇能回答这个问题。


李振星律师诉南宁交警、南宁市政府的案件,开庭至今,过八个月了,仍未下判,而行诉法规定的一审审限为六个月。我心想,肯定是协调去了。
3.黄可忠律师的行政复议、请求处罚函、行政诉讼
先是,我以南宁交警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特别挑选在宪法日-----12 月 4 日,向南宁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这份复议申请书,
以李振星案件诉状为蓝本,因中间曝出余远辉落马案件,而青出于蓝。
我又不厌其烦地罗列在此。不喜者略过。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黄可忠。
被申请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职务支队长。住所地南宁市贤宾路 4 号。
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前,先接受三个小时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事实与理由:
2015 年 10 月 22 日下午,申请人来到南宁市青环路的南宁交警九大队,要求该支队的某交通警察因桂 AGZ737 汽车涉嫌违章停车,而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等必要的材料。
但该交通警察(很可能是临时工)口头告知申请人,须要先接受三个小时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才能给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交通警察或被申请人均没有给申请人出具任何书面答复凭证。
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增设了三个小时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有如要求申请人在接受行政处罚前,先绕青秀山跑一圈或先脱几件衣服一样荒唐可笑。甚至发展下去,交通警察也许会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去替受害人收尸。因为收尸的教育意义更好、更震撼人心。
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自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对交通警察如何作出行政处罚进行了详细的、明确的规定。
其第四十二条曰: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而现在被申请人的做法是,在“(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这一项之前,加插一段广告。强硬插入“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而且时长达三个小时,相当于限制了三个小时人身自由。如果申请人不进行“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三个小时,被申请人则拒绝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是申请人无法接受行政处罚,从而消除车辆的违章记录。
总之,遍查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找到法律、法规授权交通警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有权要求行政相对人先接受三个小时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
为维护以申请人此等律师的合法利益、为维护法律法规的正当实施、为教育被申请人(包括被申请人的临时工),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与被申请人纠缠不休,数次复议、诉讼,屡败屡战,乐此不疲。曾经不客气地指出:
长期以来,以周老虎为首的公安系统乃至政法系统,有盘踞法律之上、滥用职权的倾向与干法,为祸尤烈。也许在被申请人看来,夹带“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小恶而已。但,勿以恶小而为之。
然而在申请人看来,庄严地捍卫自己的权利,大善也哉。故,勿以善小而不为。
在这个 2015 年 12 月,上述议论,可外加一章。且看余远辉被报道时,有如此一段:
对余远辉强势的行政作风,官场内部并非没有异议。余远辉担任市委书记后,给交警支队新派一名主要领导,以贯彻他的交通整治行动。公安部门对该领导比较抵制,造成他上任约两年都没有解决警察编制。这个情况获得交警支队内部人士的证实。
余远辉力推的交通整治,随着他的落马,也出现变数。交警部门的负责人虽然坚持认为整治力度并未减弱,但承认目前交警内部“精神压力大”,是“咬着牙撑下去”。
注:详见《财经》记者尹岳所写的《广西多名老板凑数千万送令计划 帮余远辉升官》,出处请百度一下。
被申请人的头头,在曾经的南宁市头头的“力推”下,如此强行上马,上马后又承余头头之命,弄出如此昏招。今余党束手,贵府若还在袒护之,实在该打屁股。与其违法地将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咬着牙撑下去”,不如合法地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伸着手翻上来”。故请依法纠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此致
南宁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南宁市政府不立案,我则委托玉律师、施展实习律师起诉至南宁中院。至今未能排期开庭。一计不成,再来一计。因为南宁出台一个土政策,为此我还去函南宁市政府,投诉南宁交警违法行政。
关于对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罚的
投诉函
南宁市人民政府及收函的各位大官人:
今日读报,得悉贵府颁布《南宁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乃登录贵府官网查找,详阅条文之后,立即去函贵府,投诉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即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在对违章停车等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违法对行为人给予三个小时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注:中间法理分析,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大致相同,略去)
投诉人曾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府号称“依法”地不予受理。
稍后,投诉人会将贵府起诉至法院,我们还会在法庭上再次见面。今先去援引新规,去函贵府,请依法纠正。
投诉人:黄可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南宁市政府给我复函如下:

总之,我要赶在 2017 年 3 月,也就是我的汽车要年检之前,解决战斗。因为我有一宗涉嫌违章停车的记录没有去接受处罚。当然我认为不属于违章停车,而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使我不去消除违章记录,南宁交警亦应给我年检。在这个问题上,黄利颖律师就告赢南宁交警。但既然有机会折腾南宁交警,就顺机把它欺负回去。
于是去函南宁交警,要求就我涉嫌违章停车的行为,开具罚单来处罚我。我想,自南宁交警开门办公以来,从来没有遭遇到如此荒唐的请求。行政相对人居然来函,主动要求交警处罚自己。用句俗话说,是不是皮痒了?
南宁交警给我寄来这份回复:

我的反应自然是向西乡塘法院提起诉讼。我也在想,自西乡塘法院开业以来,从来没有遭遇到如此荒唐的诉讼请求,原告居然起诉被告,主动要求被告及时、依法地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该案 2016 年 8 月 12 日开庭,我请樊堂鑫律师代为出庭。同样是至今未判。
四、其他
如果前述撤回学习的通知属实,则对南宁交警的妥协表示欢迎,并诚恳地建议其聘请对行政法有一定研究的律师做为法律顾问。别再出如此下策。否则,折腾继续伺候着南宁交警。
曾经,有报章宣传所谓治理交通的“南宁经验”。在《“南宁经验”解城市交通公共难题》这篇文章里有详细描述。我眼里,某些做法简直是违法行政的笑话。虽然,推行所谓的学习,有其成效,加大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但我们反对的不是学习本身,而是反对用违法的手段推行目的号称为善良的政策。准确的做法是,先修法,再推行新政。
在这轮折腾过程中,得到了很多人出手相助,未经其本人允许,暂不宜点名表扬。已经被点名表扬的,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我。
最后,请各受益的驾驶人给我捐五毛钱,以充抵在折腾南宁交警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也。下一步工作计划,继续未开庭的诉讼,如诉南宁市政府案件,再请李振星律师去申请国家赔偿。
欲知后事如何,且听下回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