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0102行初47号
原告鹿某茜,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运,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兰,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东,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忠,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中队长。
原告鹿某茜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鹿某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运、陈凤兰,被告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行政负责人莫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50107-2200233596),该决定书写明:查明被处罚人于2020年3月18日23时21分,在南宁市××乡塘区××米南铁北××小区××栋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代码170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广西道路交通案件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
原告鹿某茜诉称,2020年3月18日23时21分,原告驾驶私家车(牌号为桂A×××××)行驶至居住××乡塘区××区百合苑小区内,不慎刮碰到停放在该小区80栋旁的桂A×××××号小车(车主汪某),当时原告下车查看该辆小车无人,而且不知道该小车的车主也不知道该小车的联系方式,又因为当晚已经很晚了,觉得对于轻微的刮碰,第二天早上双方协商解决即可,于是原告停好车辆后就上楼回家休息了。
2020年3月19日上午7点50分左右,原告下楼到桂A×××××号小车旁等该车主,在等的过程中原告对该车以及自己的车辆拍照,于当日8点02分报保险公司,并将刮碰现场照片传给保险公司理赔员。因一直未见桂A×××××号车主,原告便上楼换衣服,再下来时,发现桂A×××××号小车已经离开。原告只能上楼继续等候,到了中午11点多,还是没见桂A×××××号车主开车回来,之后原告开自己的车到4S店修理。当日下午,原告与桂A×××××号车主联系上后并告诉其一起到快速理赔中心处理本次事故,当时原告也在快速理赔中心拨打122报了案。之后,辅警还对桂A×××××号小车和原告的车辆拍照,并告知原告和桂A×××××号车主第二天到交警一大队处理。次日上午9点35分左右,原告和桂A×××××号车主先后到了交警一大队事故科。到了下午,原告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并向桂A×××××号车主赔付1161元,桂A×××××号车主收到款后出具《收据》给原告。双方对车辆刮碰之事的自行协议解决都感到满意。2020年3月20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逃逸的故意,而是以友好的态度与桂A×××××号车主自行解决了本次事故,并且也支付了桂A×××××号车主赔偿款。被告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在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该认定,显然是不负责的。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4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也在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予以维持。因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属于逃逸行为,并违法处罚1000元罚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50100公交决字[2020]第450107-2200233596),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鹿某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截图,证明原告在事故后,主动报了保险和报警;证据2、支付截图、收据,证明原告向汪某支付了赔偿款;以上两证据均证明了原告没有逃逸的情节。证据3、车辆图片,证明原告与汪某的车辆被刮情况,属于轻微刮碰;证据4、光盘、短信截图,证明原告没有逃逸的情节;证据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市交警一大队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错误的认定;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被告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错误的认定,同时被告市交警一大队违法对原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扣十二分强制措施;证据7、转账流水、转账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罚款,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证据8、《证明》,2020年5月6日百合苑小区物业公司所出具,证明物业公司留存原告的电话号码是错误的,导致汪某拿到错误的号码,联系不上原告,才导致本案发生,所以该证明恰恰证明了原告是没有逃逸的情节。
被告市交警一大队辩称:一、原告鹿某茜驾驶桂A×××××黑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3月18日23时21分25秒在经过汪某停放在车位的桂A×××××红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旁边的时候,右侧刮碰到停在车位内的红色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23时26分鹿某茜和刘某走到被刮碰的车辆旁边进行查看,最后离开了现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报告事故情况,被告也无法提供报警记录。2020年3月19日下午15时,汪某通过物业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肇事车辆后,联系车主,但是物业登记的电话号码不是车主的联系电话,汪某于当天17时04分打电话报警。被告立即派警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发现原告没有在发生事故的时间进行报警处理。经被告调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联系过汪某,汪某是在报警后通过被告才联系到原告的。被告在原告核对完笔录,签字确认并捺指印,收集完证据之后,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107420200001172号,在系统中录入原告违法行为,并打印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涉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以及享有申辩、复议、诉讼等权益。二、被告划分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认为原告主观上存在故意离开现场,行为上已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三、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惩处交通违法行为的权力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罚款”;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一次记12分”。被告开具45010734000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出扣留原告驾驶证、记一次12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依据,适用法律规范条款准确。四、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1、被告的执法主体合法。2、被告采取一般程序处罚当事人合法。对原告开具编号45010761000091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开具编号4501073400045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均由两名交通警察执法,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符合一般执法程序规定。五、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1、原告称,发生事故后,双方已进行了初步协商,但基于原告自己的判断且有急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只是在事故现场周边继续行驶,并没有报警记录,只有对方当事人报警,原告并且在接到警方电话后主动配合处理问题。2、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对方当事人汪某报警后及时介入对事故发生前因后果进行调查。由被告通过公安信息查到原告联系方式并通知原告后,其才积极与对方当事人汪某协商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事宜,那是他应该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影响被告对其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定性。3、被告通过调取视频核查发现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如果小区没有视频,对方当事人汪某没有报警,事故将不了了之。因此原告逃逸行为意图已经很显然了。4、原告已提起事故认定复核,被告的上级机关维持市交警一大队的责任认定结论。复核认为,原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交通事故逃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所在。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视频监控录像,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及原告离开事故现场;证据2、当事人汪某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证据3、询问笔录、事故责任认定、违法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案件事实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违法事实;证据4、法律文书,证明执法程序的合法;证据5、事故复核结论,证明被认定的原告承担事故责任、逃逸行为准确;证据6、事故视频录像,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7、执法记录录像,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案件经过;证据8、当事人汪某陈述材料,证明证人证言;证据9、被告的陈述材料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10、《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事故责任;证据1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通知原告的违法处理通知;证据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证据13、平安保险的保险记录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的保险情况;证据14、警情详情,证明当事人报警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称的报警、报险都不是第一时间报的,不是当天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逃逸的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生了事故,并没有证明原告第一时间有跟对方沟通联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对交警支队作出的复核结果是同意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供的号码是否联系过,或者什么时候联系这些没有注明清楚。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视频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没有逃逸的意思表示;2、对《警情详情打印》,从警情记录来看,从称有刮碰到说双方私了,短短的不到半个小时,说明原告方是不存在逃逸的行为的;3、对《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笔录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逃避责任、没有逃逸的行为。在被碰撞车主汪某的陈述里面,只是有签名,没有内容,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对鹿某茜的陈述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早上,原告确实就在汪某车旁等待汪某,原告没有逃逸行为,更没有逃逸的故意;5、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某茜属于逃逸行为是属于认定错误,首先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了原告属于逃逸,而且该份事故认定书里面也没有记载被告有口头告知或者书面告知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事实和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6、对《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事故,是原告方与车主自行协商后,通知了警察以后,警察只派了一个辅警到现场,并非是当场查获;7、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违法事实不是工作中发现;第二,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这个违法基本事实;第三,没有告知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应该是无效的。并且被告作出了扣证的行为,但并没有列清单给原告予以确认;8、对《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该份笔录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导致之后作出行政处罚无效,故强制措施也应该属于无效;9、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保障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只是对处罚的告知,并没有对扣证的告知;10、对《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处理决定书》的意见与审批表的意见是一致;11、对《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这两份证据有异议,过于草率,复核过程事实与理由、法律依据均没有体现,这个复核是很不负责任的;12、对于被告到平安保险公司调取的记录,首先这个与本案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第二该份证据里面被告所说的原告是通过APP报案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23时21分,原告鹿某茜驾驶牌号为桂A×××××的私家车行驶至南宁市××乡塘区××区百合苑小区内时,其所驾车辆与停放在该小区80栋旁的桂A×××××号小车(车主为汪某)发生碰撞。23时26分原告和其车上人员刘某走到被刮碰的车辆旁边进行查看,最后离开了现场回到其在同一小区的家中。次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向车辆的投保公司报险。当日下午15时桂A×××××号小车车主汪某通过小区监控视频发现肇事车辆为车牌为桂A×××××的小车,通过物业登记的电话号码联系车主未果。当天17时左右汪某打电话报警,被告接警后,通知双方到被告处接受事故调查处理。在此期间,原告与汪某协商赔偿事宜,由原告赔偿汪某损失1161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汪某。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20年3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被告的责任认定。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在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时,原告答复:绝对陈述和申辩。此后,未有原告陈述和申辩内容的记载。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送达了《满分教育通知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原告在本记分周期内因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查处,目前累计积分值已满十二分,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被告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中,承办人意见栏注明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但该表的审核部门意见及领导审批意见栏均为空白。202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缴纳了1000元罚款。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交警一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的负责人并未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属程序违法;且在被告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虽有告知和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在原告明确答复要进行陈述和申辩后,并无被告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未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属程序违法。对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交通违法罚款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50100公交决字[2020]第450107-2200233596);
二、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鹿某茜交纳的罚款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冬青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谭淑丹
书 记 员 卢宣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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