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优化南宁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本细则将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以下简称“一住两公”用地)的所有地块统称为重点建设用地。
本细则所称“一住两公”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发〔2023〕234号)中所列的居住用地(代码07)、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代码08)。地块的用地类型,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本细则适用于南宁市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其他需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情形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广西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技术指引(试行)》(桂环规范〔202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用地、未利用地转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简化调查表(试行)》(桂环规范〔2025〕3号)等技术规范开展,结合地块实际情况,可采取简化调查表调查、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污染识别)或第二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采样分析)等程序开展。
同时满足以下(一)—(八)项情形的农用地、未利用地变更为“一住两公”用地需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可采取简化调查表方式开展调查。
同时满足以下(一)—(八)项情形的其他地类变更为“一住两公”用地需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以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污染识别)为主,调查结论可判定为地块及周边区域无可能的污染源,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
(一)历史上未涉及工矿用途、规模化养殖、加油站、作坊等可能污染土壤的开发利用行为。 工矿用途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的采矿业(B)及制造业(C)。
(二)不存在紧邻工业园区、工业企业、加油站等污染源,未受到周边(1km范围内)工业生产活动对土壤污染的影响。
(三)历史上未涉及环境污染事故、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堆放与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储存与输送等。
(四)历史上未涉及污水灌溉。
(五)土壤污染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无土壤污染风险。
(六)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倾倒、堆放、填埋、处置或其他明显的污染痕迹。
(七)无其他线索表明土壤受到污染。
(八)地块相关资料信息较齐全,能够排除污染的可能性。
不满足上述情形的地块,应开展第二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采样检测分析。
第四条 需开展第二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地块,第三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监督检查工作指南(试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质量控制技术规定(试行)》(公告2022年第17号)要求,在开展采样分析工作前将采样方案报市生态环境局,由市生态环境局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按《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初步调查监督检查工作指南(试行)》要求对纳入监督检查地块的调查关键环节(采样分析工作计划、现场采样和实验室检测分析)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为区域调查和具体地块调查两种方式。
本细则所称区域调查是指以有计划开发建设的区域为调查范围,统一开展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具体地块调查是指以单个地块的收储范围、出让范围或企业厂界范围作为调查范围,单独开展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以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污染识别)为主的地块,鼓励按照区域调查方式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也可根据需要按照具体地块调查方式开展。采取简化调查表调查或应开展第二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地块,需按照具体地块调查方式开展,不适用区域调查方式。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方式可根据地块实际情况选择确定。
第六条 区域调查范围可结合区域规划、区域开发利用计划等确定,若确定的区域包含了不满足本细则第三条第三款第(一)(二)项情形的地块,需剔除该地块及其周边范围后再开展调查工作,周边范围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的判别原则来确定;不满足本细则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八)项情形的地块,需剔除该地块边界范围后再开展调查工作。其中,剔除的范围也需附拐点坐标及范围图。
具体地块调查范围可以根据收储范围、出让范围或企业厂界范围等确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由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人(简称“调查责任人”)负责实施,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具体根据地块不同前期业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区域调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在供地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拟征收、收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由被征收、收购、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在供地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三)土地使用权已被征收、收购、收回的,或拟被征收、收购、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土壤污染责任人已灭失的,或土地所有权为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供地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其中,由土地储备机构收储的地块,由各级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完成;列入“三旧”改造(城市更新)项目的地块,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完成。
(四)以划拨、作价出资等供应途径(非收储地块)供地的,由申请人在申请选址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存量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土地用途为“一住两公”的,由申请人在申请改变用途前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五)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按区域规划,区域开发利用计划,近3年的土地征收、收回、收购、出让、划拨、作价出资等计划,制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计划,提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八条 采取简化调查表调查的地块,由调查责任人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用地、未利用地转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简化调查表(试行)》自行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字、盖章后,将简化调查表报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生态环境局,由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生态环境局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局于15个工作日内联合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属实后由检查单位在调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局备案。调查责任人在接收到经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调查表后,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表上传全国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市生态环境局通过系统审核通过,即可视为调查工作完成。工作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1。
除简化调查表外,调查责任人应按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组织评审。市生态环境局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和报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审,材料或报告内容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和内容;在受理评审申请后,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出具评审意见。调查责任人应将评审通过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上传全国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工作程序流程图详见附件2。
简化调查表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需通过网站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平台,向社会公开主要内容和调查结论,公开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第九条 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区域,区域内符合成果适用条件的建设用地地块,可直接采用调查成果。原则上,调查成果的有效期限为5年。
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后,调查责任人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做好相关区域或地块的管控,防止人为活动造成新的土壤污染,在土地供应前若发现存在新的可能产生土壤污染的情形,需重新开展调查,原调查成果不再适用。
第十条 简化调查表或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表明地块环境状况可以接受,或污染物含量未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或背景值的地块,可进行供地。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或背景值的地块,需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未完成风险评估、修复治理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前,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检测机构需具备相关资质。从业单位要对其出具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部指导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记录系统”)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业绩情况信息,并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每半年在其官网公布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通过情况。
鼓励调查责任人登录信用记录系统查询从业单位的执业情况,登录市生态环境局官网查询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通过情况,选择适宜的从业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建、教育、民政、体育、文广旅、工信等主管部门完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共享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国土空间规划、收储计划、“三旧”改造(城市更新)计划、文化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和社会福利用地计划、供地计划、地块开发、工矿企业关闭、破产或搬迁名单等信息,对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创建全国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共享账号,共享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等信息。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已有规定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土壤污染状况简化调查表调查工作程序流程图
2.重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及报告评审工作程序流程图
3.重点建设用地需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对照表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