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一份判决同时认定行政机关“接处警行为违法”“未全面调查处理”“未履行法定职责”,却又以“死亡原因与行政违法无因果关系”驳回国家赔偿请求时,我们不得不审视其中的逻辑矛盾。南宁双胞胎姐妹被害案的这一判决,犹如一面棱镜,折射出当前国家赔偿制度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也暴露出行政违法监督与公民权益救济之间的逻辑裂隙,需要呼唤立法层面的修改。

一、国家赔偿因果关系的认定困境
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连接行政违法与损害结果的关键纽带。我国《国家赔偿法》强调,只有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公民损害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源于传统侵权法的“直接因果”逻辑,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性、即时性关联。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以此为由,将被害人的死亡归因于嫌疑人的故意犯罪行为,而非公安机关的违法处警。
但当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时,“直接因果”的认定标准便显得过于机械。行政法上的保护义务,要求行政机关对可预见的侵害风险采取预防措施。本案中,被害人曾报警验伤(提交鼻骨骨折诊断书)、反映被定位跟踪,这些线索已构成明显的人身危险预警。公安机关却以“互殴”为由仓促调解,既未对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也未对被害人进行风险提示,其违法履职行为实质上放任了危险的升级。
从“保护义务”的法理内涵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其违法行为显著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且这种可能性在后续的犯罪行为中转化为现实。若仅以“非直接加害”否定因果关联,便是对行政保护义务本质的忽视。
二、违法认定与责任承担的逻辑悖论
判决的逻辑悖论在于:一方面承认行政机关违法失职,另一方面又否认这种违法与损害结果的关联。
从时间线看,被害人签完调解书仅一个多小时就被强行带走,随后坠楼身亡;嫌疑人在调解后随即买刀行凶。这种行为的连续性与时间的紧密性,绝非偶然。公安机关的违法调解,使得嫌疑人未受到任何法律震慑,反而获得了继续实施侵害的“自由”。从逻辑上,正是行政机关的违法履职,消除了阻止侵害发生的最后一道屏障,使得被害人暴露在不可控的危险之中。
这种逻辑割裂的本质,是将行政机关的保护义务等同于“直接制止侵害”,而忽视了其“预防侵害发生”的前置性责任。当行政机关因违法失职未能消除风险隐患时,其行为与后续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并未断裂,只是以一种间接的、风险传导的方式存在。法院以“非直接加害”为由否定因果关系,相当于在法律逻辑中人为设置了一道屏障,使得“违法认定”沦为纸面结论,无法对行政机关形成实质约束。

三、国家赔偿的制度价值与责任重构
国家赔偿制度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对公民受损权益的补偿,更在于通过责任追究倒逼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本案的判决结果,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违法无责”的负面示范:行政机关即便违法失职,只要不是直接动手加害,就无需为公民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这既违背了权责一致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使得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大打折扣。
要破解这一困局,需重构行政违法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引入“风险增加”理论。即当行政机关的违法履职行为显著增加了公民遭受侵害的风险,且这种风险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转化为实际损害时,应当认定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在已有明确暴力预警的情况下,违法放弃调查处理,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风险增加”的因果关联——正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失职,被害人失去了通过公权力规避风险的机会。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理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四、在法理与现实间寻找正义平衡
南宁双胞胎姐妹案的判决,揭示了当前国家赔偿制度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僵化与局限。若任由“直接因果”的机械认定主导司法实践,不仅会让行政违法的追责沦为空谈,更会使公民在行政机关失职时的权益救济通道被堵塞。
只有在法理上重新审视行政保护义务的内涵,在逻辑上承认风险传导的因果关联,才能让国家赔偿制度真正发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的制度价值,从而在冰冷的法律条文与鲜活的公民权益之间,找到正义的平衡点。
就本案而言,南宁法院系统行政审判的裁判思维看似为涉案公安机关找到了免责依据,但实际已经在传统公序良俗和群众的朴素认知中失去了民心。这与近年来他们在行政审判中秉持的不实质化解矛盾纠纷,技术性驳回起诉甚至通过用“一次性告知书”违法操作,对群众行政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判思路基本吻合。笔者认为,长此以往,这种工作思路既不能为依法行政和基层治理提供有效助力,更不是人民的福音,这是审判指导思想出现了根本性偏差。



程序空转护官威,实质矛盾埋隐患——南宁中院行政审判或背离法治初心应深刻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