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103行初208号
原告翟某丽,女,1985年1月1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地址: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六路8号。
负责人覃某晓,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龙,该大队民警。
原告翟某丽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以下简称南宁市交警八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某丽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卢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交警八大队于2019年5月6日对原告翟某丽作出公交决字[2019]第450107-220020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翟某丽,车辆牌号桂A×××××,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9年4月2日12时55分,在科德路××菜市场内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代码17050)。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翟某丽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
原告翟某丽诉称,一、事情的经过。2019年4月2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在南宁市买菜后驾驶桂A×××××小汽车离开,当时并不知道所驾驶车辆剐蹭到静止停在左手边停车位的车辆尾部,也没有对方车主或其他人当场告知原告剐蹭到他人的车辆。当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说原告造成了交通事故,赶紧过被告处处理。原告第一时间赶到被告的交通事故处理办公室,才知道是车辆被剐蹭的另一当事人陈凤肖调取了菜市场的监控后报案知道是原告丈夫名下的车辆后,被告通过原告丈夫联系并通知原告。到达被告办公室上缴了行驶证和驾驶证之后,被告建议原告先私下协商。尽管原告一再表示愿意赔付车辆维修费用,仍协商未果。原告的桂A×××××小汽车和驾驶证、行驶证被暂扣在被告处。2019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前往被告办公室做笔录,就因对刮蹭一事不知晓而驾车离开的事故事实做了陈述,笔录与原告所述内容一致。在笔录上签字后,被告作出第450107420190002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编号:45010761000018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在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被认定为“驾车逃逸”和“负全部责任”,但原告还是签了字,陈凤肖则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在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时,原告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内容有异议,并询问是否可以在“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处填“有”异议,被告表示可以,原告遂填“有”异议。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的行驶证,告知原告可以把桂A×××××小汽车开走,驾驶证则继续被暂扣在被告处。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意见,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宁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9年4月12日,南宁市交警支队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并未通知原告到场或当面听取原告意见,于2019年5月5日径直作出了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被告的认定结果。2019年5月6日下午,原告前往被告的办事大厅接受事故处理。在原告提交了排队号及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等相关证件的原件,被告拿去复印好后,被告开始坐在电脑面前处理文字材料,未告知原告是在做笔录,也未告知原告面对的显示器是在显示笔录内容。在询问了原告的工作单位和职业后,被告开始继续处理问答部分的内容。原告出于职业习惯,看了一眼显示器,发现有“承认逃逸,当场被查获”等字眼,于是提出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异议,被告此时才意识到原告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是有异议的,于是请出另一名工作人员,原告对其提出“不是逃逸,是不知道刮蹭了别人的车所以正常驾车离开,而且不是被当场查获”的异议后,被告表示每个逃逸的人都可以说自己不是逃逸,复核结果都认定是逃逸,也没有什么好说的。被告方一人继续在电脑面前制作材料,另一人自言自言说“认定书都是这样的,也没什么好申辩的”。此时,原告发现眼前的显示器上再一次出现“承认逃逸,当场被查获”等字眼,提出异议,被告表示这是自动生成的模板,无法修改,原告再次强调这与事实不符,被告一方提示另一方删掉“当场被查获”等字眼。被告工作人员准备好笔录、告知书等文字材料后,让原告一起签字确认。原告准备签字的时候,就材料上的“承认逃逸”、“当场被查获”等表述表示有异议,并询问是否可以不签字或将原告意见记入笔录,因为可能会对该认定结论提起诉讼。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如果原告不签字,处罚决定书就没法出具,原告则无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程序。签字的时候,原告再次询问如果签字会不会影响下一步程序,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不会影响原告行使权利,下一步程序只需要认定书,和这些材料没有关系。在签告知书的时候,原告没有在“有无异议”一栏表态,也未在笔录上写“以上内容,与我所说一致”等类似字眼。被要求在“有无异议”一栏表态的时候,原告询问是否可以写“有”,被告则不耐烦地说“还有什么异议的呢,不是告诉你可以去行政复议,也可以去西乡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吗?”原告再次询问填“无”是否影响下一步程序,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不影响,于是原告最后写了“无”。被要求在笔录上写类似“以上内容,与我所说一致”的字眼时,原告再次表示对“承认逃逸”和“当场被查获”有异议和纠结,被告则表示没有什么好纠结,责任认定书都定了。于是,原告最后在笔录上写了类似“以上内容,与我所说一致”的字眼。签完笔录和告知书后,尽管对被告出具的公交决字[2019]第450107-220020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翟某丽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表示有异议,但出于对被告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基于职业素养对原告的询问作出的口头回答的信任和原告签字才可以拿到处罚决定书的无奈,原告还是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最后,被告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同时向原告送达了编号:(2019)第450107871001017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单》,注销原告的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办完所有程序后,被告归还了原告之前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的原件,未归还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原件。二、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一)被告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事故现场的视频足以证明原告当时并不知道所驾驶车辆剐蹭他人车辆的情况发生,原告作为驾驶人主观上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也就不存在逃逸的问题,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对原告进行上述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作出上述处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被告明知原告并不是逃逸,明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证据证实,仍诱骗原告在记载有“承认逃逸”的笔录上签字,并以此作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依据。如果被告在原告签字“承认逃逸”的笔录之外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逃逸,也应当将原告意见记入笔录并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决定。2、被告不听取原告已经当场明确表示不是逃逸也不承认是逃逸的意见,强行将“承认逃逸”、“当场被查获”记入笔录并诱骗原告签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被告在原告未在笔录上签字认可是逃逸的情况下,即依据尚未证实的“逃逸”事实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告知。被告是将处罚决定告知书和原告有异议的笔录一并给原告,而不是做完笔录确认即便原告不认可是逃逸也足以由被告认定是逃逸时作出处罚决定的。三、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事故现场、办公现场视频及其他证据,以证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9]第450107-220020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翟某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翟某丽的居民身份证;
2、公交决字[2019]第450107-220020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第450107420190002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4、编号:45010761000018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5、南公交复受字[2019]第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
6、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7、编号:〔2019〕第450107871001017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
证据1-7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8、《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证明对方车辆的维修项目是“钣金:拆装后杠、修复后杠、右后叶灯座、后围板”和“喷漆:后杠、后围板、右后灯座”,费用合计3175元。
被告南宁市交警八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一)被告是基于清楚的事实作出事故认定的。被告于2019年4月2日接到报警人电话,称其车辆停放在科德路科德菜市内被另一车刮擦,对方已逃逸。接警后被告指派事故民警出警,向报警人了解事故情况,并获取了菜市内监控视频,初步锁定了发生事故后肇事逃逸的车辆车牌号为桂A×××××。2019年4月11日,被告在进一步核实后,确定事故发生时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为原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通知报案人前来处理该起事故。通过查看事故发生时科德菜市内监控视频,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陈述辩解后,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制作了第450107420190002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事故认定不服,于2019年4月12日向南宁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南宁市交警支队受理后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维持该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5月6日,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明确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签字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原告。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针对原告提出的作出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被告认为,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驾车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停放在停车位的桂A×××××号小型客车发生了碰撞,碰撞后原告立即停车,在原地停留了一段时间,之后开始缓慢向后倒车行驶了一段距离,调整角度后再次左转弯驶离现场。原告在左转弯过程中并未沿原行驶路线继续左转弯,而是采取停车后再向后倒车的这一明显有违一般人正常行为的异常举动,表明原告已经知道发生了碰撞。原告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行为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在被告追查到逃逸车辆确定驾驶员后仅仅以事后主观上不知情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二)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拟作出处罚前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作出了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整个过程程序合法,并有执法记录仪记录拍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谓的诱骗签字的事实存在。执法记录仪视频同时显示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只是因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无法成立,被告无法采纳。被告是依据事实而不是依据原告是否认可逃逸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南宁市交警八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依据有: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2、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证据有:
1、警情详情打印单;
2、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包括:
2-1.受案登记表;
2-2.编号:45010761000018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2-3.翟某丽的询问笔录;
2-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5.公交决字[2019]第450107-220020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6.南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2-7.翟某丽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及陈荣的机动车行驶证;
证据2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程序合法;
3、卡口监控照片,证明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车辆碰撞痕迹情况;
4、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证据8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中记载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询问过程,只询问了原告的工作单位,其他内容都是自行打印的,且执法过程在视频监控中是没有的;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也是被告自行打印出来的,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且笔录是在询问笔录尚未处理完就先打印出来的,在被告的执法视频监控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可以去法院起诉,针对的是最终处罚决定,而不是针对告知事项本身的陈述和申辩;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只是以强势定论引导、诱导原告签字;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接到相关核实的电话通知,是南宁市交警支队直接作出的结论;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了刮蹭,不能证明原告逃逸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菜市场的视频,认为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10月27日,原告当时停车并不知道自己撞了车,是一个实习期新手在预判自己可能调不了头后的正常停车,而后倒车又几次调整角度,没有沿原始路线继续左转弯,更是出于对预判结果作出的正常驾驶行为,原告作为驾驶人,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逃逸的问题。针对执法过程视频,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不完整,没有前面的执法过程,只有原告开始签字的部分内容,在前面原告已经明确发表过不认可逃逸的意见,而当时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都没有制作过程,只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直接打印出来,与事实不符,从视频1分48秒开始,右边制作材料的电脑显示屏就没有再变过,说明所有材料包括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已制作好,而这时实际执法程序还停留在处理询问笔录阶段,被告在原告还未在笔录上签字认可是逃逸的情况下,即依据尚未证实的所谓逃逸事实作出了处罚决定,被告明知在写有承认逃逸的笔录上签字会影响起诉结果,却故意模糊可以起诉和可以胜诉的概念,诱导原告签字,并以此作出处罚决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2-5、2-6、2-7及证据3、4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系翟某丽的询问笔录,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的当时现场情形来看,并无反映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的情形,仅记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拿出询问笔录要求原告签字的过程,且笔录中记载有“问:请你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9年4月2日12时55分,翟某丽驾驶牌号为桂A×××××的小型汽车行至科德路××菜市场内,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现在我来你们大队接受处理。问:你是否承认你存在以上违法行为?答:我承认我存在有以上的违法行为”的内容,但根据视频记录,原告当时明确提出对笔录中记载“我承认我存在有以上的违法行为”的内容有异议、很纠结,并询问如此记载是否影响其诉讼,在此情形下,被告的工作人员仍表示事故定性为逃逸已经不可以更改、该记录不影响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最终以处罚决定书为准,且要求原告写下“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致”的字句,因此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明显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4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记载有“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答:不陈述和申辩。”的内容,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的当时现场情形来看,原告显然对被告认定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有异议,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原告是否对告知的事项有陈述和申辩意见时,并未认真听取原告的意见,反而是自问自答“没有的吧,一般是没有的噢”,并在原告指着笔录提出“为什么这里还是不改”时,回答称“这是系统有的,改不了的”,因此该告知笔录记载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12时55分许,原告翟某丽驾驶车辆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从位于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的科德菜市场离开停车场的停车位时,与陈某肖当时停放在旁边车位的车辆牌号为桂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停顿片刻后,开始缓慢向后倒车行驶了一段距离,调整角度后再次左转弯驶离现场。2019年4月11日,被告南宁市交警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陈某肖无责任。同日,被告还对原告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定原告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通知原告于15日内携带本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因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南宁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提出其驾驶机动车离开时与停在隔壁的机动车发生刮蹭,其当时不知情就驾驶车辆离开,没有因为逃避责任而潜逃,只是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不属于逃逸。2019年5月5日,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2019年5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当场对原告作出公交决字[2019]第450107-220020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元,记12分,具体内容如前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处罚决定作出时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上述规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南宁市交警八大队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在询问原告翟某丽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时,并未如实记录原告的意见,在原告明显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有异议的情况下,仍记录原告承认存在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事实。且在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反而以事故责任已经定性不可更改为由,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被告的执法程序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故其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交决字[2019]第450107-220020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于2019年5月6日对原告翟某丽作出的公交决字[2019]第450107-2200204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翟某丽已预缴),由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 莹
人民陪审员 梁金培
人民陪审员 赖泳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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