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0102民初2686号,赖日俊(买受人、原告)与万亨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被告)、冯成(标的所有权人、被告)就二手宝马车拍卖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拍得标的后,通过委托鉴定发现拍卖公告与鉴定意见相反,遂以欺诈为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讼请求拍卖人三倍赔偿、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本案应当适用拍卖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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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赖日俊、万亨拍卖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民事案由 | 案 号 | (2022)桂0102民初2686号 | | · · |
发布日期 | 2022-12-09 | 浏览次数 | 110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02民初2686号
原告:赖日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亨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大嘉汇汽车新主题商业城汽车用品配件广场第33号楼第四层第420-2、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Q7XTL4H。
法定代表人:王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被告:冯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根,广西怀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日俊与被告万亨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亨公司”)、冯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日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被告万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被告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日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3019.4元(计算方式:以购车款44339.8的三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初,原告在“阿里拍卖”平台看到被告万亨公司发布的拍卖车辆出售信息,涉案车辆是一台20**年宝马525,车辆识别号×××0242。原告在该平台上查看了车辆综合查询相关信息和《车辆检测报告--宝马525》后,了解到该车属于非事故、非水泡、非火烧车辆,于是决定购买自用。2021年10月16日经原告竞拍,最终竞拍成功,购车综合费用为44339.8元。原告依约于2021年10月16日支付了购车款和软件服务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万亨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原告在接收到车辆后发现车辆的各项故障严重,并且已经达到了严重影响使用的程度。原告对案涉车辆的车况产生了怀疑,于是委托广东中车检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鉴定,广东中检对车辆检测后出具了《机动车技术工况检测质量认证书(车况描述报告)》,在该份鉴定报告中显示涉案车辆属于泡水车、事故车。此后,原告找被告万亨公司要求退款并赔偿。被告万亨公司起初并不同意退车退款,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万亨公司最终将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软件服务费、停车费等返还,原告也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但此后,被告万亨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冯成委托被告万亨公司在拍卖交易平台发布商品的虚假信息并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以此诱导消费者进行竞拍购买,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万亨公司不仅应退回购车款及相关支出费用,还应当按照“退一赔三”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冯成作为委托方,应当与被告万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万亨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在阿里资产网上平台进行拍卖,是万亨公司受冯成委托进行的正常受托业务,万亨公司不是出售方,而是受委托方。所以,万亨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商家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万亨公司承担三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事实与经过,原告主张赔偿金13301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0月初万亨拍卖有限公司接到被告冯成委托2008年上牌宝马525系,车架号为:×××0242的车辆上架阿里资产网上平台公示拍卖,按阿里平台要求公示车辆时间给参拍人实地看样时间,在2021年10月15日开始竞拍,经63次竞价由原告赖日俊最高价成交,2021年10月18日原告赖日俊本人来提车,提车前万亨公司也告知原告需要重新查验核实车辆车况,原告也没有提出需要重新找第三方复检车辆,自己查验并确定了车况后交款提车,并在南宁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提档,原告提车提档后约一个星期自己单方面重新找广东中检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标的车辆,检测结果为事故与水泡车。原告随即于2021年10月25日向阿里平台投诉要求万亨公司退车退款。阿里平台客户联系万亨公司要求退车退款给原告。万亨公司与阿里平台沟通协商后,考虑到之后在阿里平台的业务发展不良因素(因为阿里平台对成交车辆的投诉率要求非常严格,重则关停上架车辆业务,轻则减少流量),在2021年10月26日晚同意原告的退车退款要求。双方协商退车流程事宜后,由原告安排物流发车回南宁,并协助万亨公司办理完过户后第2天万亨公司按其要求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产生的评估费、提档费、阿里平台的软件费、落档费万亨公司补偿给原告,总计2418.3元,发回南宁的物流费及过户回南宁的费用总计1450元,万亨公司另行自己支付。所以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提出退车后,万亨公司也与被告冯成提出退车事宜,被告冯成并不同意。万亨公司与被告冯成退车协商无果后,万亨公司承担了所有退车的损失与风险。三、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情况是清楚的。万亨公司在竞买公告已提醒竞买人,此车有修复痕迹,以实物现状为准,不能排除此车是重大事故车、水淹车、火烧车,有意向者请务必亲自实地看样,务必亲自了解和查验标的实物现状和瑕疵及各种记录(包括但不限于4S店保养维修记录、保险理赔记录、车辆能否正常启动、是否有二次事故等),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慎重决定竞买行为,竞买人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实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万亨公司在竞买须知已提醒竞买人,拍卖标的可能还存在尚未被发现及未说明的瑕疵,买受人应当亲自了解和查验,并自行承担拍卖标的物存在尚未被发现及其它未知瑕疵的风险。拍卖人对拍卖标物所作的说明和提供的图片(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情况表及参数表等),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构成对该标的物的任何担保,请竞买人在竞价前必须亲自到展示现场看样,认真仔细查看标的的实际情况,慎重决定竞买行为。原告在办理标的车辆提取前已亲自查验了车辆现状及车况,确认并同意按标的车辆的现状车况办理了提车和过户提档。万亨公司受委托人委托将标的车辆上架阿里平台公示拍卖,万亨公司在没有对车辆的车况做检测的能力,只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车辆(阿里资产平台对上拍卖的车辆是必须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标的车辆做检测,并上传检测报告公示由参拍人参考,按照检测结果公示车辆上架拍卖),在公告中也没有对车辆车况做任何车况质量保证,是按照委托人意愿与阿里平台规范上架标的车辆公示拍卖。在公告中已明确参拍人要实地看样才参拍,公示的检测报告仅供参考,不作为对车况判定的唯一标准,成交车辆后万亨公司也明确告知原告需要确定好车况后才提车,以尽责做到告知义务,并没有有意或恶意隐瞒案涉车辆车况的行为。四、万亨公司对广东中检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标的车的检测结果也存在以下质疑。1、有事故判定的结果,在事故判定标准中(1)、(2)、(3)、(4)标准,在该检测报告中《综合》事故检测明细项目中并没有找到案涉车辆检测有事故判定的项目。如明细中“左前纵梁”、“右前纵梁”“副驾气囊”、“右A柱”、“右B柱”“左后纵梁”、“右后纵梁”都检测为正常。2、有水泡判定的结果,在水泡判定标准中(5)标准,在该检测报告中《综合》水泡明细项目中并没有标准的检测标明,“地毯”结果为“发霉”;“仪表台支架”结果为“生锈(深褐色);“后叶子板内部两侧”结果为“泡水泥沙”。案涉车辆为2008年上牌的车辆,存在以上现象有很大可能是自然老化的现象,并且该检测报告中其它项目都正常,如是水泡,其它项目都为正常结果就不符合常理了。综上所述,万亨公司仅仅是受被告冯成的委托,拍卖案涉车辆,没有隐瞒车辆水泡、事故情况欺骗原告。万亨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亨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成辩称:一、冯成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及事实。2020年11月2日,冯成通过本案被告万亨公司万亨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闯购买了本案标的物2008款宝马525,并支付了全部车款5.5万元,使用一年后冯成因为疫情影响缺乏资金遂委托被告万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闯以当前市场价格出售该宝马汽车,最终原告以44339.8元价格购得该车。冯成以市场价购得车辆一年后以市场价出售该车,并且计算了大概折旧的费用,符合市场价格,冯成没有故意隐瞒车辆事实获取高价的故意,也没有欺瞒买受人的故意,交易始终符合市场行为。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要求赔偿,不存在条款成立的前提,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二、冯成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冯成与被告万亨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冯成与被告万亨公司购车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2020年冯成向王闯购车时还是2021年冯成向王闯卖车时,都以王闯为直接对象没有代理的意思表示,首先,买车时冯成直接向王闯支付购车款,至于协议等内容仅为配合车辆过户用;其次,在卖车时,冯成与王闯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材料或委托手续,即冯成直接交付车辆给王闯,王闯直接支付4.4万元车款给冯成;再次,在原告对车的质量提出异议后,王闯并未告知冯成,而是自行把钱给回了原告,车辆也未退回冯成,而是王闯自行另外销售了,这已经远远超出代理的范围。2.假设冯成与被告万亨公司成立代理关系,冯成也不存在成立连带责任的要件。退一步而言,假设冯成与被告万亨公司成立代理关系,且不说本案不构成消费者欺诈侵权行为,再退一步而言,假设侵权行为成立,也不存在连带责任构成要件即冯成知道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因为冯成在向王闯购车时,王闯仅以微信拍照方式向冯成验车,从照片上看,该车不存在任何问题,后王闯出售该车,王闯以其经营的拍卖公司通过合法的渠道拍卖该车,冯成不知道王闯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从表面上看或形式检查上看,不存在违法问题,并且该拍卖也是通过“阿里拍卖”即法院或者司法官方拍卖渠道之一,因此冯成认为王闯的行为途径“合法”,也就不存在知法犯法或者知法而不阻止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冯成知道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故本案冯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标的物是否是事故车的事实尚待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出具了两份结果截然不同的车辆检测报告,一份是淘宝网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原告自行委托的检测报告,从表面上看,两份报告都“可信”,但从结果上看却截然相反,而冯成也未参与检测过程,因此从程序法上来说,冯成建议法院向原告释明其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否则,无法断定本案标的物是否是事故车。但同样说明,冯成并不知晓该车是否为事故车辆,因为在冯成购车时,出售方或车款代收方王闯并未向原告出具事故车辆检测报告,冯成在使用车辆期间也未产生事故。四、本案诉讼内容或已消灭。据冯成了解,原告已向被告万亨公司退还了车辆,被告万亨公司已向在未与冯成商量的情况下自行向原告退还了相应全部费用,并且被告万亨公司在未与冯成商量的情况下已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由此结果,本案各方不应当存在权利义务纠纷。同时从被告万亨公司在未与冯成商量的情况下自行以不知名价格再次将车售出的情形可知,被告万亨公司的行为超出了代理法律关系的界限,冯成与被告万亨公司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冯成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亨公司在淘宝网阿里资产处置平台发布了《竞买公告》、《竞买须知》,载明其公司将于2021年10月15日15:00开始公开拍卖一辆2008年宝马525汽车(车辆识别代号:×××0242)。其中,《竞买公告》载明:“七、特别提醒:1、拍卖标的以现状为准(实物现状和权属现状),万亨公司与委托方不承担该标的的瑕疵保证。此车有修复痕迹(包括但不限于划痕、喷漆及表面件更换、内饰件更换)。本公司不能排除此车是重大事故车、水淹车、火烧车,有意向者请务必亲自实地看样,务必亲自了解查验4S店保养和维修记录及保险公司理赔记录,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该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拍卖标的可能还存在尚未被发现及未说明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汽车配件及随车工具丢失、车辆能否正常启动、是否有二次事故),竞买人应亲自了解和查验(包括4S店保养和维修记录、保险公司理赔记录)。2、本公司已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国家标准(GB/T30323-2013)对车辆现状进行评估检测,检测内容仅对车辆是否为水泡、火烧、重大事故情况作出鉴定,其他车辆瑕疵,包括并不局限于外观件更换、划痕、喷漆、钣金修复等情况不在检测范围内,以实际车况为准,强烈建议竞买人提前线下看样。5、标的车辆具体受损和丢失部位以实图实物为准,所有部件已在图片中展示,缺失部件已无法追回,我公司不承担质量保证和瑕疵担保责任。”案涉车辆的拍卖网页中在“标的物属性”中的“重大事故说明”处用红色字体标注“无重大事故”,并在“无重大事故”后面用蓝色字体标注“(判断标准)”,点击“(判断标准)”后可以进入到《商业机构重大事故车认定评判标准》页面,该页面用橙色大号字体标注“阿里拍卖温馨提示:重大事故说明为‘无’,仅代表车辆无重大事故、水泡、火烧,并非表示车辆无任何修复痕迹。”,该段字体下方用黑色字体载明“重大事故说明仅对车辆主结构是否有修复,车辆是否有水泡、火烧做出判定,关于车辆其他问题包括并不局限于外观件喷漆,钣金修复,更换,发动机变速箱渗油,异响、内饰磨损,公里数真实性等,不在重大事故描述范围之内。”此外,案涉车辆的拍卖网页的相关附件中附有一份广西明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检测结果:该车非事故,非水泡,非火烧,C柱内饰处有水印。事故检测:9、左C柱无修复痕迹,22、右C柱无修复痕迹”。原告赖日俊在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后,于2021年10月16日参加了案涉车辆的网络竞拍,并以4183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原告赖日俊竞拍成功后,还支付了软件服务费418.3元、佣金2091.5元。2021年10月18日,原告签订了《万亨拍卖拍卖标的(车辆)成交确认单》,该确认单中的“提车人确认栏”载明“按照万亨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竞买须知》协议中内容:4、万亨拍卖有限公司为拍卖公司,不具备车辆检测资质,车辆已委托第三方检测,检测内容仅对车辆是否具有重大事故、水泡、火烧作出判定,其他瑕疵不在检测承诺范围内,以线下看车为准,竞买人需自行核验仅对标的车辆是否存在抵押、债权等影响交易过户的相关法律风险做评估,万亨拍卖有限公司已在竞买人参与竞拍时告知竞买人标的车辆车况以现场看样为准,如标的车辆存在车辆发生的重大事故情况、车架及车身主要立柱发生过的变形或修复情况、车架号或发动机有变更以及火烧或水泡涉水的情况、影响车辆外检的车辆加装、改装情况;竞买人需自行与当地车管所确认车辆是否存在无法提档落户情况;买受人需自行承担后续产生费用。现本人声明:3、经本人核实确认,该车为本人竞买成功的车辆,与公示拍卖标的与提取车辆的车况完全一致。本人已在提取标的前认真查看标的现状,手续状况,清点配件,对标的现状、标的手续及配件的现状确认无异议,确认通过验收。”案涉车辆过户至原告赖日俊名下,被告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原告。
原告委托广东中车检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检测,该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机动车技术工况检测质量认证书(车况描述报告)》,载明:车辆检测结果为“事故车:是;泡水车:是;火烧车:否”;车辆技术工况描述中的“异常状况描述”为“修复:右前翼子板,右前门,右后门,右C柱,右后翼子板,左后翼子板,左后门,左前门,左前翼子板;泡水泥沙:后叶子板内部两侧;发霉:地毯;水渍:备胎槽”。
2021年10月26日,原告以案涉车辆系泡水车、事故车为由,联系被告万亨公司并要求被告退车退款。2021年11月23日,被告万亨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6521.5元,并备注“08年宝马525退款”;被告万亨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418.3元,并备注“08年宝马525补偿款”。
原告遂以被告万亨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并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构成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万亨公司陈述案涉车辆已经另行拍卖给了案外人,现案涉车辆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被告冯成(买车主、乙方)与案外人欧日生(卖车主、甲方)就案涉车辆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为55000元。合同签订当天,案涉车辆过户至被告冯成名下。
上述事实,有《竞买公告》、《竞买须知》、《车辆检测报告》、《万亨拍卖拍卖标的(车辆)成交确认单》、《机动车技术工况检测质量认证书(车况描述报告)》、《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所涉车辆的转让方式是网络竞价,由于网络竞价是拍卖方式的一种,故被告万亨公司在淘宝网阿里资产处置平台上发布《竞买公告》和《竞买须知》,原告交纳保证金参加竞拍,并以4183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原告与被告万亨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拍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万亨公司是否存在对消费者的欺诈,是否需承担惩罚性赔偿三倍价款的责任。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对于被告万亨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国家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由此可知,被告万亨公司作为拍卖人负有瑕疵告知义务。而拍卖人负有瑕疵告知义务的前提是其知道瑕疵,该“知道瑕疵”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委托人事先已经告知拍卖人的瑕疵;二是委托人虽未告知,但作为拍卖企业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发现的瑕疵。本案中,被告万亨公司作为拍卖人,其已经在《竞买公告》和《竞买须知》上明确告知了拍卖人不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还特别提醒竞买人“本公司不能排除此车是重大事故车、水淹车、火烧车,有意向者请务必亲自实地看样,务必亲自了解查验4S店保养和维修记录及保险公司理赔记录”。并且,被告万亨公司已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对案涉车辆现状进行评估检测,并已将该机构作出的《车辆检测报告》发布在案涉车辆的拍卖网页中,竞买人可以自行查看。因此,对于被告万亨公司来说,其已经将其所知晓的案涉车辆的所有情况告知了竞买人,应认定其已经尽到拍卖人的瑕疵披露义务。另一方面,拍卖是公开自愿的现货交易行为,拍卖开始前,竞买人有权查看标的物,自主选择是否参与交易,通常,竞买人有备而来,充分了解了拍卖标的物的现状,有理由确信其已认可拍卖人对拍品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的声明,该免责声明对竞买人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万亨公司不存在消费欺诈的行为。原告以被告万亨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并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构成欺诈为由,诉请被告万亨公司三倍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冯成在本案拍卖合同关系中并非一方当事人,原告将冯成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日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赖日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孙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迪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