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桂71行终3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春路南二里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宇,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炎坤,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梅,女,1977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思艳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牡丹,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凤,南宁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广西桂兴达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西段15号办公综合楼贸鸿大厦1楼101号、2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宁人社局)因谢某梅诉其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广西桂兴达交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兴达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2)桂7102行初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桂兴达公司与黎某某于2020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20年1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黎某某在公司办公室上班时突感身体不适,晕倒在地。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120调度中心电话指导下对黎某某进行心肺复苏术。14时54分,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对黎某某进行抢救,抢救持续进行约30分钟,肾上腺素共使用十支,黎某某未能复苏,心电监护持续呈心室停搏状态。120医护人员电话联系黎某某的妻子谢某梅,向其说明病情,表示黎某某抢救无效,询问处理意见。谢某梅要求继续对黎某某进行心肺复苏并将其转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二附院)继续抢救。120救护车于15时38分将黎某某转运,在救护车上持续进行心肺复苏术。15时44分将黎某某转送至医科大二附院,黎某某仍未复苏,转交该院急诊科继续抢救。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黎某某的《南宁院前电子病历》,主要内容为:出车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14:39,到达现场时间14:54,离开现场时间15:38,达到医院时间15:44,送达地点为医科大二附院;上急救车前、转运途中、交接点患者的体温(T)、脉搏(P)、呼吸(R)、血压(BP)均为0;体格检查:意识丧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未触及颈动脉搏动,无自主呼吸,四肢肢端冰冷、紫绀;GCS评分为3;诊疗:心电监护、胸外按压、面罩吸氧、静注(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10*1ml:1mg]),静脉通道(乳酸钠林格注射液[1*500ml]0.9%氯化钠注射液[1*500ml]、5%葡萄注射液[1*500ml];诊断初步印象为猝死;病情分类为已死亡,急救效果为无变化,死亡证明未开,死亡病历为现场,疾病分类为循环系统急症、心搏骤停。
医科大二附院《急诊病程记录》记载:“患者‘因心跳呼吸骤停1小时余’由120送入院。120约于14:50到达现场,患者口唇肢端紫绀、无自主心跳呼吸,血压测不出,双分瞳孔散大,直径6mm,现场继续心肺复苏、肾上腺素静脉推注,患者未能恢复自主心跳呼吸,家属要求进一步抢救治疗,遂由120(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送至我院。于15:45到达我院。患者到院时意识丧失,口唇肢端紫绀,肢端冰凉,双侧瞳孔散大,直径6mm,对光反射消失,心音消失,未触及颈动脉搏动,无自主呼吸。到达我院后持续进行心肺复苏,心电监护、气管插管声门下狭窄,插管困难,更换5号导管插管成功,接呼吸机A/C模式辅助呼吸、肾上腺素分次静脉推注、纠酸、扩容等治疗,完善血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凝血功能、D-二聚体、血气分析、心肺五项等检查。至15:49患者恢复自主心律,心率约120次/分,持续1分钟后心室停搏,继续心肺复苏。请重症医学科急会诊,患者家属要求积极抢救,重症医学科建议收住ICU进一步诊治。予收住ICU。患者病情危重,予下书面病危”。
黎某某于16:35自急诊科持续按压至重症医学科,入科查体时黎某某的体温为35℃,脉搏0次/分,呼吸0次/分,血压0/0mmHg,心率0次/分,神志为重度昏迷,双肺呼吸音消失,心音消失。黎某某转至重症医学科后,紧急床边切开置管、予ECPR支持,17时ECMO开始转机。转机后患者可恢复自主心率,HR80-110次/分,恢复自主呼吸,双侧瞳孔5.0mm对光反射消失。医科大二附院对黎某某予以输血纠正贫血、补充凝血因子、抑酸抑酶止血、护肝护胃脑保护、镇痛亚低温减轻氧耗、禁食肠外营养等药物治疗,予VA-ECMO心肺支持、CRRT纠正内环境及容量控制、呼吸机机械通气等支持。12月29日组织全院大会诊,评估后认为黎某某脑功能损害严重,合并多器官功能受损,预后极差,神经外科及普通外科无手术指征,神经内科无治疗指征,后续治疗花费巨大。医院与家属沟通病情、告知预后及风险后,家属表示理解,要求继续积极治疗。2020年12月31日因年底医保结算,医院经与黎某某家属沟通后签字办理出院结算并重新办理入院继续治疗。2020年12月31日撤除ECMO,黎某某神志未见清醒、脑电无明显反应,无自主呼吸,GCS3分。黎某某在住院期间内环境紊乱、低氧,需与CRRT及呼吸机持续维持,病情危重预后差。黎某某的家属因其无抢救指征,为能让黎某某按老家的风俗死后入土为安,和医生沟通后,于2021年1月3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心跳呼吸骤停;2.多器官功能衰竭(脑、心、肺、肝、肾、血液)缺氧缺血性脑病、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急性肾损伤、呼吸衰竭、急性肝功能衰竭、弥散性血管内凝血;3.腹腔高压综合征;4.高乳酸血症;5.代谢性酸中毒;6.低蛋白血症;7.消化道出血;8.重度贫血。黎某某出院时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去甲肾上腺素(2.2ug/kg/min)、多巴胺(8ug/kg/min)维持血压,呼吸机辅助通气。黎某某出院后于当日去世,黎某某死后在其老家天等县进行土葬。南宁市青秀区南湖竹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黎某某于2021年1月3日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
2021年1月22日,桂兴达公司向南宁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黎某某的死亡为工伤,并递交了申请工伤的相关材料。南宁人社局于当日受理桂兴达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南宁人社局于2021年3月4日对桂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谢红如、林小雄进行询问并作调查笔录。南宁人社局于2021年3月8日作出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黎某某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谢某梅认为黎某某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3月22日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3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受理谢某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南宁人社局进行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复议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案件审理。2021年8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向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作出《行政复议调查函》。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就黎某某的抢救情况作出《关于黎某某〈南宁院前电子病历〉的情况说明》,认为黎某某《南宁院前电子病历》是合法的医疗文书,病历中的诊断初步印象为猝死、病情分类为已死亡、死亡病历为现场的相关信息符合诊疗常规。2022年2月1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恢复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于同日作出南府复议〔202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9号复议决定),维持南宁人社局作出的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谢某梅于2022年3月2日签收89号复议决定。谢某梅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南宁人社局作出的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89号复议决定;3.认定桂兴达公司职工黎某某在岗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工亡)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宁人社局作为南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南宁市人民政府作为南宁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南宁人社局、南宁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在案证据来看,黎某某在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120医护人员持续抢救下未能复苏,医护人员通过电话告知谢某梅,黎某某抢救无效。心脏骤停是指心脏射血功能突然终止,造成全身血液循环中断、呼吸停止和意识丧失。心脏骤停发生后,由于脑血流突然中断,10秒左右病人即可以出现意识丧失,如在4-6分钟黄金时段及时救治存活率较高,否则将发生生物学死亡,罕见自发逆转者。从心脏骤停至发生生物学死亡时间的长短取决于原发疾病的性质以及心脏骤停至复苏开始的时间。心脏骤停发生后,大部分病人将在4-6分钟内发生不可逆脑损害,随后经数分钟过渡到生物学死亡。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根据相关医学知识及诊疗常规对黎某某作出初步印象为猝死的诊断、病情分类为已死亡以及死亡证明未开的总结。鉴于谢某梅坚持抢救的要求,120将黎某某送至医科大二附院。虽然黎某某在医科大二附院急救科进行抢救时曾于15时49分恢复过自主心率,但有且仅有短暂的1分钟。在家属要求积极抢救、同意行ECMO支持的情况下,医科大二附院将黎某某收住重症医学科进一步诊治。黎某某转至重症医学科切开置管、予ECPR支持,ECMO开始转机后才于17时左右恢复心率和呼吸。黎某某在14时30左右病发到17时,长时间处于心脏停跳、无自主呼吸的状态。黎某某入院时深度昏迷、无意识、无自主心跳和呼吸,且瞳孔已散大固定,但鉴于家属坚持抢救,医院继续采取措施予以维持生命指征。黎某某的主治医生表示,2020年12月29日召开的全院大会诊认为黎某某救治成功的几率不大,如停止药物及医疗器械辅助,黎某某会迅速死亡。在医院期间的救治系在黎某某无自主呼吸、心跳的情况下进行的,仅仅依靠VA-ECMO心肺支持、CRRT代替肾功能纠正内环境及容量控制、呼吸机机械通气、输血纠正贫血、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等意识之外的强制力来维持其部分生命体征,效果也仅系维持生命指征,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黎某某的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从事后看在医科大二附院的抢救并未改变此种不可逆性。经过医院多日且持续的抢救行为未有好转,黎某某家属考虑老家当地土葬的风俗,结合医生对黎某某病情的分析,经慎重考虑后于2021年1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黎某某于出院当日死亡。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对黎某某作出了已死亡的初步诊断,黎某某在医科大二附院抢救时被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多器官功能衰竭等,家属坚持抢救、不离不弃,并未在48小时之内放弃抢救,是家属为黎某某最后的生存希望做最大努力,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家庭美德。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结合以上评判,黎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整个抢救过程中,已出现长期无自主呼吸、心跳等症状,其死亡呈不可逆的进程,对黎某某的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心外按压、ECMO、CRRT、呼吸机等抢救手段的结果,也是基于医生救死扶伤、不轻言放弃的职业道德。因此,本案黎某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南宁人社局认定黎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89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南宁市人民政府认为黎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亦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南宁人社局作出的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89号复议决定;3.责令南宁人社局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关于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宁人社局、南宁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南宁人社局上诉称,1.黎某某从突发疾病到死亡,超过48小时,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要符合三个要件: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黎某某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这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从证据看,黎某某2020年1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发病到2021年1月3日死亡,显然超过了规定的48小时期限,不应认定工伤。2.一审判决认定黎某某在送往医科大二附院时已死亡,有违医学伦理。根据医科大二附院的治疗经过及一审法院对主治医师的询问笔录可知,在医科大二附院抢救过程黎某某都是具备生命体征,说明抢救有效,在此前这种情况下也有过治愈的案例,说明这属于是存在可逆的过程。一审判决用黎某某抢救死亡的结果,来认定黎某某从开始抢救时就不可逆,显然有违医学常识与医学的伦理。黎某某在医科大二附院住院期间是具备生命特征,是具备生命的人,所以才有抢救的价值和意义。3.一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理解错误,造成错误的判决,应予以撤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明确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立法的背景和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该“合法”权益应该是符合视同工伤的条款时,才能认定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视同工伤,该职工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超过48小时之外死亡的,如还认定为视同工伤这本身就是不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限定是“48小时”,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一审判决无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创设性的认为“抢救结果(死亡)”→“抢救不可逆”→“有病危特征时就是死亡节点”→“应认定视同工伤”,这逻辑推论是错误的,更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严重曲解,导致该判决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谢某梅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谢某梅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梅答辩称,1.黎某某从突发疾病到被诊断临床死亡,间隔时间不足2小时,完全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南宁院前电子病历》对黎某某诊断为猝死,病情分类为已死亡;该医院答复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关于黎某某〈南宁院前电子病历〉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相关医学知识,心脏骤停发生后,大部分病人在4-6分钟内发生不可逆脑损害,随后经数分钟过渡到生物学死亡,该院出具的《南宁院前电子病历》是合法的医疗文书,该病历记载的“猝死”“已死亡”等相关信息符合诊疗常规。说明黎某某在2020年1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到15时44分被诊断猝死,间隔时间不足2小时。2.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黎某某在整个抢救过程中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完全符合医学常识及医学伦理。(1)《南宁院前电子病历》已载明黎某某为猝死,属现场死亡,医务人员已从临床诊制的角度明确黎某某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生物学死,已不具备抢救复苏的条件。(2)医科大二附院重症医学科主治医师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2020年12月29日召开全院大会诊,依据黎某某的情况认为救治成功的几率不大,但不会直接和家属说抢救没有意义,如停止药物及医疗器械辅助,黎某某的病情会急剧恶化迅速死亡。可见,2020年12月29日医科大二附院的全院大会诊也认为黎某某的抢救没有意义,基于职业操守及道德,没有直接和家属说抢救没有意义。(3)黎某某在医科大二附院的救治病历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医科大二附院全院会诊(院外会诊)记录,充分证明:黎某某在使用呼吸机和人工肺(ECMO)之前,其生命体征一直是消失的,黎某某病情所涉及的各个专科均已没有相应的治疗指征,黎某某需要持续依赖呼吸机和人工肺(ECMO)被动维系其呼吸和心跳。可见,黎某某在医科大二附院救治期间虽然出现呼吸和心跳,但该生命体征的出现并不是黎某某自主恢复的,而是依赖呼吸机、人工肺(ECMO)及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等意识之外的强制力被动维持的。(4)2021年1月3日黎某某出院,家属将其从救护车搬离时拔除呼吸机通气,其被动维系的生命体征立即消失,该事实再次证明,黎某某在医科大二附院期间的救治并未起到实质性抢救意义。综上,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黎某某于2020年12月28日已经猝死符合医学诊疗规定,一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采信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认定黎某某在整个抢救过程中,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完全符合医学常识及医学伦理。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没有生硬照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而是在维护法律威严的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障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结合立法本意,认为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是正确的。(2)黎某某的情形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医科大二附院后续对黎某某所采取的一系列抢救措施,均没有逆转黎某某事发当日抢救现场已发生生物学死亡的结果,在医科大二附院救治期间,黎某某完全依赖于医疗辅助器械被动维系其部分不正常的生命体征,撤除辅助器械,其被动维系的部分不正常生命体征立即消失。(3)一审判决认定黎某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与司法审判实践相符。谢某梅一审提交的司法审判案例均指向一个导向,即不能简单以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为由不予认定工伤,而应当遵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公平公正及有利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时结合立法宗旨,深入调查和剖析黎某某超过48小时救治表象下其早已于48小时内死亡的客观本质事实,作出有利于维护受害劳动者合法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述称,1.8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案件事实,黎某某从在岗位上发病到死亡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48小时有效抢救时间,不符合视同认定工伤的条件,亦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黎某某在入院救治过程中已发生医学意义上的死亡。南宁人社局作出9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南宁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2.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8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因案件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至2021年6月20日,后又因有关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与相关部门协调认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在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均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并已制作相关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谢某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桂兴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向黎某某在医科大二附院的主治医师进行询问,该主治医师称“2020年12月29日召开全院大会诊,依据黎某某的情况我们认为救治成功的几率不大,也和黎某某的家属说明情况。我们不会直接和家属说抢救没有意义……”“如停止药物及医疗器械辅助,黎某某病情会急剧恶化迅速死亡”。2020年12月31日20时30分撤除ECMO,黎某某神志未见清醒、脑电无明显反应,无自主呼吸,GCS3分,继续予呼吸机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对于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黎某某死亡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尤其是第一手病历资料等客观证据,结合立法本意,进行综合裁量判断。首先,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为现实。根据查明的事实,黎某某于2020年12月28日14时30分左右病发晕倒,经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120医护人员持续抢救下心室仍处于停搏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四肢肢端冰冷、紫绀;转至医科大二附院继续抢救后于当日15时49分恢复自主心律1分钟,这是病情记录中显示黎某某有自主心律的最后一次记载;16时35分转至重症医学科入科查体时脉搏0次/分,呼吸0次/分,血压0/0mmHg,心率0次/分,神志为重度昏迷,双肺呼吸音消失,心音消失,直至17时予ECMO以及ECPR、VA-ECMO、CRRT、呼吸机等医疗设备支持,黎某某恢复部分生命体征。现代医学赋予了呼吸机、ECMO、VA-ECMO等替代患者的心脏、肺等器官予以机械通气、维持心跳、心肺支持等功能,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将迅速消失。2020年12月31日撤除ECMO后黎某某脑电无明显反应、无自主呼吸、GCS评分为3的反应以及黎某某的主治医师在询问笔录中的回答,亦印证了该情况。
其次,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疾病危重程度的不同,医院抢救条件、抢救方案以及家属抢救意愿等的不同,必将导致抢救时间、死亡时间的差异化,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黎某某《南宁院前电子病历》载明“诊断初步印象为猝死;病情分类为已死亡”亦说明了该问题。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是否视同工伤时,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上作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合理解释和正确适用出发。如果仅从抢救时间上机械地进行衡量,未考虑到患者的实际病情及抢救过程,是对法律的僵化适用。
最后,对于医务人员而言,救死扶伤是其职业道德,无论是基于患者家属的要求,还是基于实现医学和医疗科技不断进步的职业追求,都愿意尽最大的努力去创造生命奇迹,而不愿也不能轻易作出患者已不具有抢救价值的结论;对于家属而言,即使在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对黎某某作出了猝死的初步诊断,医科大二附院已多次告知患者病情极其危重、预后极差以及医疗机器治疗花费巨大等情况下,仍然要求继续尽力抢救,并未在48小时之内放弃抢救,是基于竭力挽救亲人生命而非经济利益算计的考量,体现了对亲人不离不弃的家庭美德,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结合以上评判,一审法院认定黎某某的死亡应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宁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苹
审 判 员 黄 雪
审 判 员 袁宇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符贵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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