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虞关缉违字〔2026〕3号
当事人:华翔汽车内饰系统(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润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3XMJ52地 址: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五路168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23日至2025年10月27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和其他进出口免费方式向常熟海关申报进口原产于罗马尼亚、捷克、德国、斯洛伐克等欧盟国家的导光条、氛围灯等商品38票,报关单号分别为232420241244034562、232420251245038660等,申报数量共计120145个,申报金额共计96399.79欧元,其中导光条申报税号均为9001909090(进口关税率为0,增值税率为13%),氛围灯申报税号均为8512201000(进口关税率为10%,增值税率为13%)。
经查,当事人进口的导光条、氛围灯用于安装在汽车门板等部位,主要起装饰作用,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并参考归类指导意见W-2-2200-2025-0245,归类预裁定R-2-1500-2024-0015,经常熟海关出具归类意见书,应归入87082990项下(进口关税率为6%,增值税率为13%),属于税则、注释具体列名商品,当事人上述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与实际不实。
经计核,本案漏缴税款影响国家税款征收部分涉及导光条、氛围灯共计29票,涉及报关单号为232420241244034562、232420251245038073等,申报数量共计117561个,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905851.86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8565.54元。多缴税款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部分涉及导光条、氛围灯共计9票,涉及报关单号为232420241244039811、232420251245015254等,申报数量共计2584个,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83843.14元,多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305.59元。
造成当事人上述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原因系:当事人对进口商品不熟悉、海关归类知识了解不够;工作疏忽、仅参考第三方归类意见进行申报致。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主动提供材料说明情况认错认罚,并于2026年4月16日主动向常熟海关交纳了案件类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以上行为有
1.常熟海关关税科《工作记录单》及随附报关数据明细表;
2.常熟海关出具的《涉案商品归类意见书》及随附归类预裁定、归类指导意见,税则号列综合分类表,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技术参数《情况说明》;
3.当事人提供的《补充情况说明》,以及随附的《导光条、氛围灯进口明细汇总表》、《多缴税款、漏缴税款分类汇总表》;
4.涉案进口报关单、税单等复印件;
5.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以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相
关人员身份资料复印件;
6.海关收取担保凭单、专用收据以缴款申请;
7.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证明、资料清单及涉税情况告知记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境内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与实际不符,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向海关交纳案件类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4600元。
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多缴税款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涉案货物价值50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且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前24个月内,无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政或者刑事违法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2《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4600元,并进行教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携带《常熟海关罚没专用缴款书》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