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诉张文静等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桂01民终655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啸,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翔,女,壮族,1985年 月 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静,女,壮族,1966年 月 日出生,住广西龙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佳达公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路**联华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文静,经理。
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翔、张文静、广西南宁佳达公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创金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翔、张文静、佳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金天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欧翔偿还创金天地公司借款167998.68元及利息7140元;3.欧翔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违约金16800元(借款额*10%);4.欧翔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1240(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1月17日,并要求欧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张文静、佳达公司对欧翔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创金天地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创金天地公司提供的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证据为复印件,但事实上我方已经提供了证据原件,因证据传递问题在庭后提交,但一审法院未重新组织质证。我方二审提交证据原件;二、一审判决称我方将借款支付给佳达公司,但无法证明该支付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根据本案相关合同,明确了佳达公司在垫付宝开立的账户即为借款人指定的结算账户。因此我方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为欧翔收到本案借款。三、相关交易记录由垫付宝管理运营保存,我公司只能提供相关截图,但可以当庭进行上网查询,应视为我方提供了证据原件。综上所述,我方已经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出具的证据确凿充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欧翔、张文静、佳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创金天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欧翔偿还创金天地公司借款167998.68元及利息7140元(以167998元为基数,按180天的利率4.25%,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2、欧翔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违约金16800元(借款额的10%);3、欧翔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167998.68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4、张文静、佳达公司对欧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张文静、佳达公司与欧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8日,欧翔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服务合同(QD1)》,约定:欧翔自愿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发布借款需求;欧翔认可并同意《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欧翔支付借款的方式为:欧翔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欧翔委托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为佳达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32),实际借款金额以欧翔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欧翔委托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轻易贷额度”时,即视同欧翔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对应金额的借款。
同日,创金天地公司作为出借人、欧翔作为借款人、佳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欧翔未按时足额偿还创金天地公司款项的,欧翔须向创金天地公司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欧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指因违约给创金天地公司造成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同日,佳达公司向创金天地公司出具《担保函(QD2)》一份,主要内容为:佳达公司为欧翔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欧翔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等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同日,佳达公司向创金天地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QD3)》,主要内容为:一致同意佳达公司为欧翔在《担保函(QD2)》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张文静向创金天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主要内容为:张文静为欧翔向创金天地公司的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
佳达公司向创金天地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主要内容:本企业作为担保方确认并自愿偿还轻易贷借款人欧翔在轻易贷平台于2016年6月17日发生的合同号为J026576005的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并承诺:本企业按照在轻易贷平台点击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在借款到期时连本带息足额还款。佳达公司在确认书上加盖印章,但未注明确认书制作时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欧翔、张文静、佳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创金天地公司称与欧翔达成借款协议并已向欧翔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但其向法院提交关于借款履行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创金天地公司所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事实;其次,创金天地公司称将借款支付给了车辆销售公司,但无法证实该支付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亦未证实该支付切实存在;再次,创金天地公司未举证证实欧翔授权佳达公司对收取借款进行确认,并且借款确认书记录内容仅表明佳达公司对创金天地公司与欧翔的168000元借款及利息承诺连带担保责任,未有确认欧翔已收到16800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创金天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实际向欧翔履行了出借借款168000元的义务,故创金天地公司要求欧翔偿还借款168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欧翔无须向创金天地公司偿还借款,故创金天地公司要求欧翔支付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及要求张文静、佳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调查重点是:创金天地公司是否已经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
二审期间,创金天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服务合同(QD1)、借款及担保协议(QD01JA026576);2.担保函(QD2);3.股东会决议(QD3);4.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5.借款及担保协议(J026576005)、借款确认书;6.收到借款额度记录明细表;7.轻易贷欠款明细表;8.借款确认书;9.创金天地向垫付宝支付款项的银行回单;10.合作协议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创金天地公司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佳达公司承认收到借款。上述证据中证据1、2、3、4、5、8、9、10均为原件,其余为创金天地公司自行打印制作的记录或材料。
被上诉人欧翔、张文静、佳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询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创金天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已经提供了原件的部分,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其自行打印的证据6、7,系保存在第三方数据平台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创金天地公司已经依约向欧翔制定的结算账户即佳达公司在垫付宝平台开立的账户支付了168000元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
创金天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二审还查明:创金天地公司已经依约向欧翔指定的结算账户即佳达公司在垫付宝平台开立的账户支付了168000元借款,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创金天地公司与欧翔、张文静及佳达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创金天地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借款,根据创金天地公司自认及结算平台的对账记录,欧翔在还款期限内仅归还了13200元,构成违约,应将尚欠的167998.68元本金归还给创金天地公司。创金天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4.28%/180天,现借款期限为180天,则创金天地公司诉请的借款期间利息167998元×4.25%=714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创金天地公司提出的第3、4项上诉请求,即违约金及延期履行违约金,合并计算依据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创金天地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张文静、佳达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为欧翔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创金天地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故对于创金天地提出的要求保证人对欧翔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当事人二审提交了证据原件,致使本院对案件事实重新认定,不属于一审法院裁判错误。创金天地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欧翔偿还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67998.68元及利息7140元(以167998元为基数,按180天的利率4.25%,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
二、被上诉人欧翔向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7998.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张文静、广西南宁佳达公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欧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被上诉人欧翔、张文静、广西南宁佳达公司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李 帮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婷婷
书记员 林婷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