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0107行初259号
原告罗某鸣,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韦英梅,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丽松,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大队长。
原告罗某鸣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以下简称南宁交警七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英梅、白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交警七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交警七大队于2020年9月21日对原告罗某鸣作出南公(交)行罚决字〔2020〕4501032200368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罗某鸣于2019年11月4日10时3分,在南宁市青秀区酒店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罗某鸣处以1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罗某鸣的驾驶证记12分。
原告罗某鸣诉称,2019年11月4日10时03分许,原告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搭乘一个教授回学校,沿着青竹立交桥上道路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杨昌龙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着青竹立交桥上道路同向行驶在原告右侧车道,两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驾车向右变更车道,原告变道完成后,杨昌龙小型轿车跟在后面,原告不知道两车碰刮的事情,也没有听到车辆碰刮响声,将车辆开回了学校,后来接到交警的通知后就到交警支队配合调查,交警告诉原告其驾驶的小车与杨昌龙小型轿车相互碰刮,原告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南公(交)行罚决字〔2020〕4501032200368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原告不存在违法驾驶行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杨昌龙驾驶小轿车在原告已经完成超车动作后,违规跨道驾驶车辆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导致;第二,原告在事发之时未感知有事故发生而驾车离去,不属于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肇事逃逸”情形,也没有感觉到碰撞,从事故发生后交警提供两车碰撞的照片看,刮痕轻微,恰好印证了原告不知道刮碰的事实,原告不存在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原告驾驶的车辆当时一直放着音乐,车内噪音很大,没法感知外面的声音;最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接到交警的通知书后就及时去配合,没有必要逃逸,交警在没有考虑现实各种状况下,认定原告故意逃逸是错误的。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能得到保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南公(交)行罚决字〔2020〕4501032200368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及时配合交警工作,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3.相片,证明刮碰轻微的事实,原告不知发生刮碰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处理问题的答复、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构成逃逸,原告为此事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恰好印证其不知道的事实,车辆已经投保,原告没必要逃逸,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5.《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6.《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凭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7.交通事故发生图解,证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杨昌龙违规跨道,原告已经完成变道且已行驶一段时间,杨昌龙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当庭提交证据:8.收据和发票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经赔偿了事故车辆损失,证明事故轻微,原告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事故发生是在10点多,路上车辆较多,噪音大,原告并未发现发生车祸,交通交警11月7号才告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距离事故发生时间4天,如果原告存在逃逸行为,可以将车拿去修理,毁灭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逃逸的事实。
被告南宁市交警七大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图解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原告罗某鸣驾驶的桂A×××××小轿车与案外人杨昌龙驾驶的桂A×××××小轿车在南宁市青秀区酒店前发生两车相碰撞的事故。2020年9月21日,被告南宁交警七大队对原告作出南公(交)行罚决字〔2020〕4501032200368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前所述。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签收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应的诉讼材料,但被告既未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行为,视为其对本案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南公(交)行罚决字〔2020〕45010322003680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文珠
人民陪审员 李恩成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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