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当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时,查询权利主体仍是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而非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故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查询与否与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无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桂71行终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良述,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3-1号。
负责人郭维宁,该局局长。
上诉人吴良述因诉被上诉人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8)桂7102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7日上午,吴良述持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等材料到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湖路房产大厦××楼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查询相关案件当事人的不动产(房产)信息。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审查了吴良述提交的全部材料后认为,吴良述查询的是他人的房产登记信息,吴良述及其委托人均不是被查询房产的权利人,且吴良述提交的材料不足以确定相关民事诉讼案件与申请查询的房产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查询条件。即使吴良述的委托人是利害关系人,还应当提供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动产的具体坐落位置、权属证书号或单元号等索引信息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吴良述均未提供相关材料及索引信息,因此不予受理吴良述的查询申请。吴良述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良述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是否有义务根据吴良述提交的信息以人查房;3.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良述获得了委托代理律师的身份资格,根据代理案件的需要向南宁市自然资源局调查取证或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后其申请被拒绝,其认为其作为律师为代理的相关特定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对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第三个争议焦点。国土资源部发布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即属于部门规章,是执行性或者补充性的行政规范。吴良述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律师,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根据代理案件的需要向南宁市自然资源局进行调查取证,但该调查取证的权限也需要受到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约束,除非该部门规章与上位法相冲突。而吴良述提出的律师有权就相关案件的当事人“以人查房”的主张,在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部门规章制度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没有义务根据吴良述提供的信息“以人查房”。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吴良述提供不动产的具体坐落位置、权属证书号或单元号等索引信息,于法有据,因吴良述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而不予受理吴良述申请查询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良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良述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拒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是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取得对不动产登记等事项履行管理职责的行政机构,并依据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档案服务社会,吴良述无论是“以房查人”还是“以人查房”,都属于其法定职责和权力,且法律对此并未予以区分,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配合律师依法履行职务。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吴良述的查询请求,没有依据。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南宁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整设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南编[2015]227号),成立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管理,列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承担南宁市本级不动产登记、查询等工作。
再查明,二审期间,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发[2019]5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已整合到新××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南宁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但当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时,查询权利主体仍是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而非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故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查询与否与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无利害关系。本案中,吴良述系受委托律师,与南宁市自然资源局的案涉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资格,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吴良述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吴良述系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作出实体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8)桂7102行初17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良述的起诉。
吴良述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青兮
审判员 杨 斌
审判员 韦圆圆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 鹏
书记员 廖志彪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第四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十九条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