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性评估等级”系卫健部门依法作出的专业评定,具有公信力,可作为交警部门认定注销事由的合法依据。 本案中,莫某华被南宁市卫健委列入危险性评估5级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并通报至公安部门,该函件具有法定效力,交警支队据此认定其属于法定注销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主张疾病“已经治愈”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原诊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治愈证明,否则不能对抗注销决定。 仅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危险性评估0级随访说明,或当事人自行主张的“已停药、已康复”等陈述,不足以推翻法定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结论,不能阻却注销决定的合法性。
莫某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年9月18日,莫某华因“乱语、言语夸大1周”被其家属送至南宁市某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莫某华在医院治疗至2018年10月15日出院。2022年6月6日,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向公安部门作出《关于交换南宁市危险性评估3级及以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函》(以下简称《交换信息函》),南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将该函及相关信息表转递至被告处,莫某华属于交换信息中评估为危险5级严重精神障碍患者。2022年4月15日,南宁交警支队作出《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业务通知书》,内容为告知莫某华因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请莫某华在三十日内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业务,逾期未办理则机动车驾驶证将被依法注销并公告作废。南宁交警支队将《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业务通知书》邮寄给莫某华,莫某华于2022年4月23日签收。由于莫某华逾期未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南宁交警支队于2023年5月5日作出《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注销了莫某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广西南宁市公安局网站上对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如前所述,主要内容为:因莫某华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现决定注销莫某华的机动车驾驶许可。南宁交警支队将《决定书》邮寄给莫某华,莫某华于2023年5月7日签收。莫某华一审诉讼请求:撤销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2.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1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本案中,莫某华患有“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且于2018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在医院治疗,根据南宁市卫健部门提供的危险性评估鉴定达到3级(含)以上的精神障碍患者信息,莫某华属于5级精神障碍患者。因此,南宁市交警支队认定莫某华患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1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患有精神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莫某华主张其“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已经治愈,不存在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但莫某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南宁市交警支队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1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注销莫某华的机动车驾驶许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2022年修订)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档案管理岗每个工作日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核对应当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信息,收集整理相关部门转递的证明、凭证,对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至第十一项情形的,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三)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七日内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邮寄《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通知书》,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申请注销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在计算机系统录入注销信息,打印并收存《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挂号邮件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向机动车驾驶人送达《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
南宁市交警支队在发现莫某华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1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后,作出《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通知书》并邮寄到莫某华住址,莫某华于2022年4月23日签收。
因莫某华逾期未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南宁市交警支队于2023年5月5日作出《决定书》对其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和公告,并将《决定书》邮寄给莫某华,程序合法。
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莫某华要求撤销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莫某华的诉讼请求。
莫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4)桂7102行初118号判决;2.撤销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决定书》;3.一、二审费用由南宁市交警支队承担。事实和理由:莫某华“乱语、言语夸大1周”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且早已治愈,没有达到“列管5级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级别,有一、二审提交的诊疗记录证明。《交换信息函》没有任何内容证明莫某华被列管为5级精神病人,南宁市交警支队依据《交换信息函》作出被诉《决定书》不合法。
南宁市交警支队答辩称,南宁市某某医院诊断莫某华为:1.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2.痛风;3.普通感冒。莫某华在2022年第一批列管5级严重精神障碍患者72名驾驶人名单中,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五项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南宁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于2022年4月20日向莫某华邮寄《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业务通知书》,于2023年5月6日向莫某华邮寄《决定书》,莫某华均已签收。2023年5月6日,南宁市交警支队在网站发布72人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公告后注销莫某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合法合规,请求驳回莫某华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莫某华于2024年7月6日提交一组证据:1.2018年10月15日某某医院出院记录;2.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3.疾病证明书;4.心电图报告;5.脑电地形图检查报告;6.疾病证明书;7.心理测评总评报告;8.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交换南宁市危险性评估3级及以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函,拟共同证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3月14日莫某华只需在家按医嘱服药即可,之后就治愈停药了。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6月6日将莫某华列为5级精神病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南宁市交警支队注销莫某华机动车驾驶许可的依据。莫某华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南宁市青秀区七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莫某华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评估,其危险性评估为0级,南宁市交警支队注销莫某华机动车驾驶证违法。南宁市交警支队对莫某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7无法评定莫某华是否属于5级精神病人,证据8具有相应的公信力。
南宁市交警支队对莫某华提交的《关于莫某华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莫某华在随访期间病情稳定,没有已经临床治愈的诊断结论,不能推翻南宁市某乙医院作出的“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的疾病诊断。南宁市交警支队如以该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莫某华的情况说明》作为莫某华已经精神疾病完全治愈的证明而发放驾驶证,将会给道路交通安全埋下重大隐患。如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莫某华现在已处于临床痊愈期的鉴定报告或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莫某华现在已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精神疾病的证明,南宁市交警支队可依法依规受理莫某华重新考取驾驶证申请。
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南宁市交警支队注销莫某华机动车驾驶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莫某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和需解决的争议无关,且证据1、证据8在一审已提交并经双方质证,本院不予接纳。关于莫某华是否属于5级精神病人的问题,精神病鉴定应由相关机构进行专业评定,莫某华提交的情况说明亦不足以证明其不属于5级精神病人。
莫某华对一审查明的“2022年6月6日,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向公安部门作出《关于交换南宁市危险性评估3级及以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函》”有异议,称其在一审过程中未见过该函。经审查,该函的附件除了莫某华的信息外还列有其他人员信息,出于隐私保护需要,南宁交警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函附件为经过其处理的莫某华信息截图,为此,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函件的完整附件进行查看,莫某华未再就该函件真实性提出新的异议。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并经本院组织查看予以证实,莫某华的异议不能成立。南宁市交警支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注销莫某华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本案中,莫某华被南宁市某某医院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于2018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在该院治疗。根据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作出的《交换信息函》,莫某华在该函名单之列,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在南宁市交警支队通知莫某华自行办理注销业务而莫某华逾期未办理的情况下,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决定书》注销莫某华的驾驶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宁市交警支队作出注销莫某华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莫某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某华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峭岷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桂71行终243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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