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各种收费合理吗?南宁一业主苦学法律,舌战碧桂园
被答辩人(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答辩人就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公司南宁分公司诉答辩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如下正式答辩意见:一、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与“垃圾处理费”构成违法收费与重复收费答辩人系南宁市江南区碧桂园公园壹号住宅小区(下称“案涉小区”)建筑面积*平方米不动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案涉小区规划住户1499户、商户122户,至今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将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法定运营成本,以公示“公摊电量明细”和“代收垃圾处理费”名义转嫁于业主,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一)收费主张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包干制约定相悖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据2)第三章第四条3已明确规定,本园区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协议中关于费用分摊的第四条3点(1)(2)(3)项均明确划斜杠“/”,即约定为不分摊。同时,服务协议(证据2)第四章第4点进一步明确,公共水电费分摊仅在地方性法规有规定时方收取,相关部门可委托乙方代收,手续费由乙方按有偿服务和部门收取。而原告诉求的垃圾处理等费用应由相关部门直接向业主收取费用,原告仅在有明确委托时方可代为收取。原告在既无地方性法规支持、又无政府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合法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列入原告欠缴清单(证据6),并强制要求业主一并缴纳,拒绝接受单物业费缴纳,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垃圾清运费、公摊电费已依法计入物业服务成本,单独收取无法律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桂价格〔2018〕108号)第六条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中已包含:“物业共用部位维护、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费用……(含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以及公共性服务所产生的物品、水、电等费用,如……路灯用电、消防及绿化用水等公摊水电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亦明确规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人从业主支付的物业费中支出。”上述自治区条例自治区收费意见和原告证据8水费发票、证据9供电局电表电费单、证据12垃圾清运发票名称也证明,案涉三诉求属于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法定运营成本。原告将其单列并向业主收取,是将自身法定运营成本非法转嫁的重复收费行为。(三)原告提交的发票没有转账凭证,没有企业所得税冲抵明细,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垫付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发票(证据8、证据9)仅能证明案涉小区总表户号下产生了相应费用,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由原告实际支付。在现行电子化支付环境下,银行转账凭证、支付流水截图才是证明支付行为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以自身名义开具的企业成本发票,实为将其法定成本入账的凭证,不能等同于其已为业主“垫付”款项的凭据。原告证据充分印证了其已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清洁卫生费等作为其物业服务成本进行财务处理。在此基础上再向业主收取,属“二次收费”,其主张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自行实施二次供水并收费,但拒绝将供水设施移交水务公司统一管理,其目的在于通过掌控终端收费权,为其违法捆绑收取其他费用创造条件。原告用于计收答辩人户内水费的水表,使用年限已逾5年,原告未能提供该水表在强制检定有效期内的合格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及《饮用冷水水表检定规程》(JJG 162-2019),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其计量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水费金额的准确性不予认可。原告混淆“垃圾清运费”(企业服务成本)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事业性规费)之概念,利用已废止文件及企业成本发票,虚构代收资格,向业主进行欺诈性收费,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一)原告不具备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法定资格根据案涉小区交房时已生效的《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南府发〔2009〕74号) 及现行有效的《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南府规〔2025〕1号) 之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唯一法定征收主体为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代收模式下,通常委托供水企业(绿城水务) 代为收取。既非法定征收主体,亦未在本案中出示任何由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法签发的书面委托代收协议(依据南府发〔2009〕74号第七条)。原告无权以“代收”名义向答辩人主张该项费用。然而,根据南府发〔2009〕74号第十八条,该文件已于2009年被明文废止。原告以一份已失效逾17年的文件向1499户业主收费,属典型的qz行为。(二)原告将自身运营成本(垃圾清运费)冒充行政规费(垃圾处理费),发票性质截然不同。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其向第三方服务公司(如南宁某环境公司、广西某快通管道公司)支付的“垃圾清运费”发票。此费用属于原告为履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义务所必需的经营性成本支出,依法应从业主已缴纳的物业费中列支。该发票是原告的成本发票,而非代收行政规费后应开具的财政票据。原告将自身向第三方支付的、用于将垃圾从小区运至中转站的“清运费”成本,等同于应上缴市财政的、用于垃圾终端无害化处理的“处理费”规费,是典型的“张冠李戴”与“重复收费”。答辩人将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清运费发票金额,与同期原告按1499户×8元/户.月标准应向财政缴纳的规费金额进行对比,发现存在巨大差额。上表(略)清晰显示,原告实际支出的清运成本(约17万元)与其向业主强行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总额(约61万元)之间存在约44万元差额。原告既无法提供其与南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委托代收协议,亦无法提供已将向业主收取的款项全额上缴至南宁市财政专户或环卫部门的银行转账凭证。事实证明,原告系以“代收行政规费”为名,行“巧立名目、截留款项”之实。其提交的证据12恰恰证明其已将垃圾清运作为成本在物业费中列支,其再向业主收取所谓的“垃圾处理费”,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乱收费行为。违反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将法定运营成本(公摊电费)转嫁业主;涉嫌qz收费,虚构“代收”资格,混淆费用概念,截留巨额款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支付所谓“垃圾清运费”、“公共水费分摊”及“水费”,均缺乏合法的合同依据、法律基础及事实支撑。鉴于此,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制裁原告的违法行为。2026年4月28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小额诉讼程序):被告业主唐先生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