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还原:职业史、患病与鉴定
1. 劳动者职业史
- • 胡某自 2005 年至 2018 年 11 月期间,在广西多家石业公司从事钻工工作。
- • 2018 年 12 月 6 日,胡某入职广西某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宾阳某采石场(某采石场),继续担任钻工(接触粉尘)。
- •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采石场未为胡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2. 患病与工伤认定
- • 2019 年 11 月 15 日:某采石场组织职业健康检查,胡某被初筛疑患尘肺病。
- • 2019 年 12 月 2 日 - 13 日:胡某在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由单位支付)。
- • 2020 年 6 月 3 日:经广西工人医院确诊为 “职业性矽肺叁期”。
- • 2020 年 7 月 16 日:宾阳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
3. 劳动能力鉴定
- • 2021 年 4 月 2 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叁级,停工留薪期自 2019 年 12 月 2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1 日止(共 12 个月)。
- • 2021 年 5 月 18 日:广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维持伤残叁级及停工留薪期 12 个月的结论。
二、争议焦点:用人单位主张 “十四分之一” 责任
某采石场及其总公司某石业公司(共同作为上诉人)提出了核心抗辩理由,主张仅应承担十四分之一的工伤赔偿责任:
- • 理由依据:胡某自述其从 2005 年至 2018 年 11 月(约 13 年)在多家石业公司从事钻工接触粉尘,而在某采石场工作的时间 “形式上是一年,实际工作时间才四十来天”。
- • 核心观点:他们认为尘肺病是长期吸入粉尘导致的疾病,胡某的职业病是其在多个用人单位长期工作累积形成的结果。根据对尘肺病形成的 “参与度” 分析,某采石场因其雇佣时间极短(仅约 40 天),所起的作用或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仅为十四分之一。
- • 诉求:基于此,他们主张仅需支付胡某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十四分之一。
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 “十四分之一”,支持劳动者主要诉求
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 1. 工资标准认定:采信胡某提交的由石场负责人手写的工资记录及银行流水,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 7500 元。
- 2. “十四分之一” 主张不成立:明确驳回某采石场关于仅承担十四分之一责任的主张,认为其 “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 • 某采石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90,000 元 (7500 元 / 月 × 12 个月)。
- • 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275 元 (11 天 × 25 元 / 天)。
- •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72,500 元 (7500 元 / 月 × 23 个月,依据三级伤残)。
- • 支付伤残津贴:自 2020 年 12 月起至胡某去世止,每月 6000 元 (7500 元 × 80%)。
- • 驳回胡某关于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认为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
- 总公司责任:某石业公司(总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驳回用人单位诉求:驳回某采石场和某石业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终审驳回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
- 1. 驳回 “程序违法” 异议:认为一审已查明胡某在其他单位接触粉尘的历史,不存在遗漏;同时指出用人单位未就 “上岗前是否已患病” 进行举证属自身责任。
- • 强调尘肺病形成时间受多重因素影响,难以确定各阶段 “参与度”。
- • 指出《职业病防治法》和《尘肺病防治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新入职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不得安排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者从事相关作业。
- • 认定责任:某采石场未依法对胡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安排其从事粉尘作业;同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双重违法导致其无法证明胡某入职时已患病或将责任分摊给前雇主。
- • 法律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由该未参保的用人单位(某采石场)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用人单位主张按 “参与度”(十四分之一)分摊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以案说法
本案的核心法律意义在于明确了在连续性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职业病(尤其是难以分割责任比例的尘肺病)的情形下,最后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边界:
- 1. 岗前体检是 “防火墙” 与 “免责牌”:法律强制规定岗前体检,不仅是保护劳动者健康,也是保护用人单位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未履行此义务,即丧失了证明劳动者入职前已患病的可能性,也切断了向后分摊责任的法律基础。
- 2. 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依法参保缴费是法定义务。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该单位须承担全部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能以责任可能涉及前雇主为由逃避其法定赔付责任。
- 3. “参与度” 抗辩于法无据:在现行工伤保险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框架下,对于最终确诊的职业病工伤,现用人单位(尤其是未履行岗前体检和参保义务的)需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十四分之一” 这类基于工作年限比例的所谓 “参与度” 抗辩,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可操作的医学 / 司法鉴定标准支持,法院不予采纳。
- 4. 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的责任:明确了总公司需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结论
法院最终驳回用人单位 “十四分之一” 的责任主张,判令其承担胡某全部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深刻诠释了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和工伤保险方面的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对规范用工行为、保障职业病患者权益具有重要警示和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