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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说明夫妻债务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而是可分之诉。前案之诉属于给付之诉,本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两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相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
案情摘要
李珍与案外人陈建飞同系益信公司的股东,李珍与潘尔尼的配偶刘玮(已死亡)系朋友关系。
2011年8月1日,刘玮经李珍牵线,与益信公司法人代表陈建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玮、潘尔尼向陈建飞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3个月,李珍口头承诺以其在公司的股份为刘玮担保。
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建飞因与刘玮不熟悉,遂找李珍要求还款。2011年12月31日,李珍与刘玮协商偿还陈建飞款项事宜,双方商定由李珍代刘玮偿还借款,刘玮则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给李珍作为债权凭据。
2012年1月4日,李珍将100万元转入陈建飞指定的账户。刘玮得知李珍代其偿还借款后,按借条约定的计息方式偿还了李珍部分利息。后双方因借款问题发生争议,李珍遂诉至法院。
2013年1月24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玮向李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刘玮不服上述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刘玮未履行义务,李珍便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其他案件拍卖刘玮、潘尔尼共同共有的房屋后清偿刘玮所欠债务40万元,后李珍诉至法院请求潘尔尼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
争议焦点
实务经验与合规建议
在相关判决生效后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中,被诉方常以该诉与前诉属于重复起诉进行答辩。虽然两诉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但实质上分别属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二者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对此问题,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裁定中持相同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受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可及时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并申请法院保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为后续债权的执行提供保障。
阅读延伸
最高检: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审判程序认定,不能在执行案件中直接追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28批指导性案例之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
要旨:
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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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琦智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曾深度参与办理多起在全国范围内引起重大舆论关注的刑事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有组织犯罪案件、巨额经济犯罪案件以及职务犯罪案件,并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法律服务团队在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常年法律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擅长办理疑难、复杂的民刑交叉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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