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从该培训机构的学生口中了解到此“保证金”延伸的胡乱扣费行为。若情况属实,岂能让保证金岂能沦为“罚款袋”?现参考该学生的陈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角度看某美术培训机构乱扣费行为的违法性。
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条款明确指出,为了保障公共财产不受损害,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一笔保证金仅用于公共物品的损坏部分,并在学习结束后如数退还,这本是合理的商业惯例。然而,当这笔钱的性质悄然改变,从“公物担保”异化为“纪律罚款”时,其中也不乏存在加分,即“加钱”的行为,又异化为“表现性奖励”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操作,合法吗?
一位美术培训机构的学员就遇到了这样的困扰:入学时缴纳了500元保证金,合同白纸黑字写明仅用于“公共物品损坏赔偿”,且承诺毕业退还。然而,在实际学习期间,机构却以“迟到”、“不按时完成作业”等违反课堂纪律为由,进行扣分(一分折合五元),导致保证金被大量扣除。这一做法,看似依据内部规定,实则触碰了法律的红线。
一、违约:保证金的“角色错位”违反了合同约定
首先,我们需要厘清这笔钱的“身份”。在法律上,这笔钱被称为“履约保证金”,其担保的范围必须由合同明确限定。
在本案中,合同已明确约定其用途仅限于“公共物品的损坏”。这意味着,只有当学员故意或过失导致宿舍食堂的基础设施、教具等公共财产受损时,机构才有权从这笔钱中扣除相应款项用于赔偿。
而“迟到”和“不按时完成作业”、“私藏手机”等违纪行为,属于学习态度或纪律问题,与公共财物的损坏无关。某培训机构强行将二者挂钩,是对合同约定的单方面、扩大化解释,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培训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仅用于公物损坏”的约定。其将保证金用于处罚纪律问题和表现奖励方面,属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培训机构擅自扣款的行为,已构成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返还被非法扣除的款项。
二、处罚权:培训机构无权随意设立“罚款”
法律上,培训机构单方面宣布的扣分罚款规定,属于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
需要双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机构口头宣布、学生未表达,这构不成法律上的“协商一致”。一个不说话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不能简单认定为“默示同意”。除非机构能拿出证据证明:第一,它确实明确告知了这项规定;第二,学生(或其监护人)确实明确表示认可。如果机构只有口头说辞而没有书面签字或录音,法院很难支持机构的主张。
同时这还属于加重责任的条款:扣钱是对学生财产权的不利影响,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于这类条款,提供方必须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口头一说,显然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面对“迟到一次扣n分,即罚款5×n(n为分数,以上以下皆是如此)元”这种涉及金钱处罚的复杂规则,一个未成年人当时“未表达”(沉默),通常不能视为其已经理解并同意。因为这超出了大多数未成年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范围。这种沉默,在法律上不能被解释为对加重自身义务条款的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该机构学生虽已年满16周岁,但仍是在校学生,不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机构口头宣布的罚款规定,涉及财产处分,若未经监护人的追认,对机构学生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涉及罚款这类对未成年人不利的合同变更,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的同意或追认才有效。如果父母当时不在场、不知情,也没有事后追认,那么这个口头规则对未成年人就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该类格式条款无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学生未明确同意,该口头规则不构成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机构以此为由扣除保证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
即便机构辩称,合同中或许有“违反规定将进行扣分罚款”的条款,这种“罚款权”的设立本身也缺乏法律依据。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作为一家民办教育机构,本质上属于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不具备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其与学员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关系。
培训机构可以对学员进行批评教育,甚至依据合同约定,对严重影响教学秩序的极端行为(如劝退)进行处理,但无权设立类似“迟到一次扣5×n元”的金钱处罚。这种以“扣分折现”为名的罚款,实质上是将内部的纪律规定凌驾于法律之上,变相加重了学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即便将“迟到”视为一种违约行为,该条款也要求违约金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学员迟到并未给机构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如500元),这种“一分抵五元”的扣款金额若远高于机构实际损失,则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减少。
三、 格式条款:可能构成可撤销或无效的“霸王条款”
这类扣费规则通常存在于培训机构单方制定的学员手册或管理制度中,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培训机构),对于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负有显著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更重要的是,这类条款的设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
将迟到、作业完成情况与金钱直接挂钩,且扣款金额(一分5元)可能远超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机构几乎没有经济损失),这种约定很可能因显失公平而被认定为无效的“霸王条款”。如果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这项扣款规则进行特别提醒,导致学员在不知情或未理解的情况下签字,该条款甚至可能被视为未订入合同,对学员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机构若未就“扣分即扣保证金”这一与学员财产权密切相关的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学员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即该扣款规则对学员不发生法律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将学员的轻微违纪行为与高额罚款挂钩,实质上是加重了学员的责任,该类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而自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对“保证金用途”或“扣分规则”的理解存在歧义,法院应当采纳对学员(非提供方)有利的解释。
四、 维权:面对“花式扣费”如何应对?
面对培训机构花样翻新的扣费手段,学员和家长不应忍气吞声,而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1.固定证据:妥善保管好培训合同、缴费凭证,以及机构发布的任何关于扣分制度的通知(包括聊天记录、张贴的公告等)。
2. 严肃交涉:直接与机构负责人沟通,明确指出其扣款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保证金用途的约定,并要求其返还被无理扣除的费用。交涉时可引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3.行政投诉:若沟通无效,可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拨打12315)或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其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4.司法诉讼:作为最后的手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培训机构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497条主张扣款条款无效,依据第577条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
保证金设立的初衷是建立信任,而非制造矛盾。当培训机构将其视为随意使用的“提款机”或约束学生的“罚款袋”时,不仅伤害了学员的感情,更是在透支自身的商业信誉。只有守住契约精神,在法律框架内行事,才能真正赢得市场的尊重与认可。
以上内容仅基于本人对此“保证金”条款所产生学员与机构的合同纠纷,陈述相关人员的观点及法律观点,不代表任何官方立场,请读者自行甄别。
编写:岁小鳾(非真名)
2026.2.15